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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柏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柏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柏璋(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3月3日執行羈押,至115年6月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未)遂罪,業據其坦認不諱,並有證人證詞、現場照片等可佐,足徵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既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自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經審酌一切客觀情狀,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人身自由及所涉犯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6月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