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希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柯鴻毅律師
饒鴻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625號、114年度偵字第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03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A03(原名○○○)可以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哥(阿財)」(下稱「財哥」)之成年人囑其收受之物品係自國外地區進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某喝酒的場所,自「財哥」處收受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並囑其以「○○○」之名義收受來自國外地區的毒品,擔任在臺灣地區之收件人,A03可以預見縱所收受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亦無違背其本意,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酷哥」、「財哥」、「○○」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酷哥」或「財哥」於112年6月間,指示「○○」在泰國將毛重約2.4公斤之大麻花分裝為60小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135.01公克,驗餘淨重2,134.91公克,空包裝總重437.34公克),並填充泰式香茅沐浴草,委由不知情之成年郵務業者,自泰國以國際航空寄送之方式,於112年6月18日送抵臺灣地區(下稱本案包裹),並於112年6月19日完成報關(進口報單號碼:CX 000000000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寄件人:○○,收件人:○○○,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0號即○○○○廣場大樓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再由A03持用本案手機並冒稱為○○○之名義,等候不知情物流人員來電通知簽收包裹以接運毒品。
二、嗣上開本案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12年6月26日執行郵檢查獲內含疑似大麻,遂予以扣押,並函移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辦,而本案包裹經送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臺北關即予扣押後,並將本案包裹內之大麻置換為非毒品之葉菜物品。而不知情○○物流司機於112年6月30日9時2分許致電本案手機欲送達本案包裹時,A03因故無法即時簽收本案包裹,遂以本案手機並冒稱為○○○,先後聯繫物流司機及不知情本案社區警衛室接運毒品,然遭警衛A01以○○○非本案社區住戶為由予以拒絕。
三、A03因故無法收受本案包裹且A01不願意代收包裹,遂與臨危受命而依「酷哥」指示加入領取包裹之○○○、○○○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該2人經法院判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A03依「財哥」之指示以不詳方式聯繫○○○,由○○○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6月30日9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旁,簽立「○○○」署名向不知情○○物流司機簽收並領取本案包裹。○○○領得本案包裹後,隨即駕駛A車南下,於112年6月30日13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善化交流道附近,將本案包裹交付予○○○,後北返途中,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緊急拘提○○○。而○○○收受本案包裹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號之○○○○有限公司,並通知不知情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持黑色塑膠袋前來接應,○○○於112年6月30日16時12分許,駕駛B車抵達○○○○有限公司後,即將本案包裹內60包之非毒品葉菜物品,裝入黑色塑膠袋內,並與○○○先後將裝有60包非毒品葉菜物品之黑色塑膠袋2大袋,放入○○○○有限公司內,○○○隨即步出○○○○有限公司外出停放B車,再步行返回○○○○有限公司並關閉鐵門,嗣後○○○先自○○○○有限公司後門離開,而○○○在○○○○有限公司內,持剪刀將本案包裹內60小包非毒品葉菜物品開拆後,始發覺大麻已遭調換,隨即於112年6月30日16時39分許,自○○○○有限公司後門快跑逃逸,嗣於同年7月6日9時24分許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欲說明案情,為該站持拘票拘提到案。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01、A02於調查站所為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上訴人即被告A03(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爭執各該證據能力,復查無法律所定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不得作為證據。惟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係經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及證人A01、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且均確認為其等於調查站所為陳述後之證述內容,已非其等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附此說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01、A02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復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已完足合法調查之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其等偵查中所為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一、二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2至153、235至23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本案物流時間、地點、包裹資料及本案包裹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暨有關與○○物流、本案社區警衛室電話聯繫,且於聯繫後通知他人收受包裹的經過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我在喝酒場合偶然認識「財哥」,是「財哥」出國前給我一支手機,跟我說他在出國期間幫他接電話,假如有電話打來說要領包裹的話,叫我用自己的手機跟他聯繫,他會再聯繫臺灣的別人,他會再給我聯繫方式,我再跟那個別人聯繫,聯繫內容是叫那個人去幫「財哥」領包裹,我與物流司機的通話過程中,是用我自己的電話打Facetime給「財哥」,「財哥」怎麼講我就怎麼回答,我打給貨運公司的同時,我另外一個電話也是跟「財哥」通著,貨運公司跟我講了什麼,我會回應給「財哥」,「財哥」說等一下電話掛掉,你就打這個facetime跟他講叫他過去拿包裹。我說「財哥」叫你去拿包裹。我不知道包裹裡面含有大麻花云云。其辯護人於原審則以:(林鈺雄律師)一般人來講在跟朋友的交往,不見得會真的知道朋友真正的姓名,只知綽號是常見的事情,朋友請你幫忙去代收包裹,在被告當時的想法只認為這是一件小事情,被告向物流司機表示自己是○○○,是因為如果被告說我是○○○朋友要幫忙領,可能會面臨貨運人員說東西不能直接給你,或要有授權文件證明有託人來領的情況;(許博森律師)倘若被告確實是明知且有參與,那為何要聯繫收取包裹事宜,徒增曝光的風險;證人○○○之證述固然前後歧異甚大,無論其是否為「財哥」,惟就其本身並不認識被告部分則是始終相同;又本案包裹於入境時即遭扣押,起訴法條應論未遂,惟本案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包裹內是大麻花,請論以被告無罪;於本院則以:(許博森律師)被告僅於112年6月30日曾有接聽電話及聯繫物流司機與警衛室,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之前即已知悉本案包裹內容物係毒品,縱認被告有參與,被告亦係於112年6月30日接聽電話時始發生參與情事,此時毒品早已遭扣押並無任何境內起運情事,即使參與亦僅該當運輸未遂罪;本案包裹與112年6月19日、20日包裹並無關聯,檢察官逕以收件人相同而進行不當連結,且以證人A02證述其曾於112年6月20日、21日代收包裹即認定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19日即有與本案包裹寄件人達成犯意聯絡,均屬揣測之詞,進而認定被告犯意聯絡時間早於本案包裹毒品扣押之112年6月26日,自屬參與前階段毒品運輸過程而成立運輸毒品既遂罪云云,容有違誤;(柯鴻毅律師)依照國外托運貨物,無論在泰國或臺灣階段的報關流程,被告直到112年6月30日物流司機通知領貨時,被告才知道包裹已送達收貨地址,在此之前被告並不知道泰國、臺灣何時報關,本案被告僅參與扣押後之領取包裹階段,應屬於成立共同運輸未遂,而非既遂罪(但被告並非承認犯罪);(饒鴻鵬律師)112年6月20日、21日領取收件人○○○包裹之人,顯與本案包裹無關,且無證據證明20日、21日包裹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證人A02於113年5月15日調查站所證稱距離其接聽電話已1年餘,竟證稱112年6月30日通訊監察內容之通話人聲音與112年6月20日通話人聲音相同,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本案包裹已於112年6月18日運抵臺灣地區,於112年6月26日經查驗疑似為大麻後予以扣押,被告無從與「酷哥」、「財哥」共犯運輸毒品罪,且已遭替換,客觀上並無大麻犯罪客體存在,並無任何具體危險,依刑法第26條規定應屬不罰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坦承本案物流時間、地點、包裹資料及本案包裹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等客觀事實部分,有臺北關112年6月26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329號函(見偵6758卷第81至83頁)、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6758卷第85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6758卷第87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見偵6758卷第143至151頁)、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見偵6758卷第153至163、165至17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20號鑑定書(見偵6758卷第247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7084卷第177至179頁)在卷可資佐證;證人即另案被告○○○、○○○分別依指示參與領取本案包裹、交收本案包裹等各情部分,亦經其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部分見偵6758卷第204至207頁、偵2720卷第17至220頁、原審卷第308至340頁;○○○部分見偵7084卷第151至154頁、偵2720卷第213至215頁、原審卷第341至360頁),及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日與○○○交涉過程等語明確(見偵7084卷第185至188頁),復有A車之車輛季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影本(見偵6758卷第56、5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接運毒品包裹時序、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8張(見偵6758卷第101至129頁;偵7084卷第49至55、97至9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逃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7084卷第57至59頁)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意自行或透過本案社區警衛A01收受本案包裹而接聽物流人員之行為已屬正犯行為:
⒈按運輸毒品係屬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所需承擔之風險極高,尤以自境外走私至我國境內者,因需通過關務署之檢查方能入境,自更需有縝密計畫如何完善之包裝及規劃起運、接運等環節以利運輸毒品,其中接運毒品者之角色,既攸關是否能順利終局取得毒品,自屬最為重要之一環,實無可能任意尋找不知情或缺乏互信基礎之人執行接運毒品任務。又共同正犯間除決定由何人擔任接運毒品之角色外,因入關後交由物流司機送達收件人之時間究係何具體日期及何具體時段,並非收件人所能確切掌握(縱能指定送達時段為上午或下午,亦未能指定該時段之具體時間),此應為一般生活經驗之常態,則為求順利終局取得毒品,在物流司機來電確認送達細節時,接運毒品者自係以能即時與物流司機聯繫並簽收包裹之人為首要決定考量。
⒉觀諸本案112年6月30日通訊監察內容(詳附件所示譯文),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2分許接到物流司機的電話詢問其是否為○○○,即虛偽答覆自己是○○○、○先生,並告知現在在上班,不方便回去收貨,詢問物流司機是否可以下午再來一次,而物流司機詢問其休息時間時,被告第一時間尚未能說明其休息時間,反而詢問物流司機後續配送行程,被告告以約中午12時20分會休息在家時,物流司機方問說收件地址的大樓警衛室可否代收包裹,被告則反而告知誤載收件地址,需聯繫該警衛室可否代收,被告並因此於當日上午9時8分許致電本案社區警衛室,詢問警衛A01是否能代收包裹,經A01以其非住戶而拒絕代收包裹後,被告仍以本次包裹與前2次包裹(指○○物流發送日6月19日、20日,於6月20日、21日分別送抵本案社區)是一起的,希望A01能再次幫忙代收包裹,惟A01仍加以拒絕,被告方於當日上午9時12分許再致電告知物流司機將於中午請其兒子前往領取包裹。足認被告當時本有意假冒為○○○收取本案包裹,僅因當時無法立刻前往收取本案包裹,方有意透過A01代收本案包裹,卻遭A01拒絕方未能得逞。
⒊另: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於112年7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6月30日早上9時多我要下臺南去拿錢,快到臺中時,接到「酷哥」的電話,「酷哥」叫我聯絡領包裹的人員,我打電話給朋友(「酷哥」指定叫我聯絡的人),「酷哥」說他要叫我聯繫的人都沒有聯繫上,就叫我幫他去領包裹;我有問是不是一、二級毒品,「酷哥」說不是,我以為是一粒眠那種東西,「酷哥」就給我物流人員的電話,我聯繫到物流人員,物流人員就在大樓等我了,我問物流人員可否改到○○○○,他說可以;這期間我都有跟「酷哥」聯繫,「酷哥」跟我說簽收人員是○○○,假如物流人員有問就說是○○○的兒子;「酷哥」是沒有跟我約定報酬,只說領完包裹會拿7萬元給我,「酷哥」叫我領包裹時,用○○○的名字去領;本件領取包裹是「酷哥」指使等語(見偵6758卷第204、205、206頁),我在調查站所述都是實在的,可以引為證言(見偵6758卷第204頁)【其於調查站證述:112年6月30日早上7、8點左右,我原本受「酷哥」指示要到臺南拿錢,但「酷哥」臨時打電話給我,叫我開車去跟物流公司領貨,領完貨再把包裹交給「酷哥」指定的對象,晚上「酷哥」會給我7萬元的酬勞,「酷哥」給我物流公司司機的電話跟收貨地址,要我到○○後跟司機聯繫;我領到包裹後,打算前往臺南領錢的路上時,「酷哥」指派跟我領包裹的男子主動用TELEGRAM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善化交流道附近碰頭,於是我就將包裹交給對方等語(偵6758卷第39至40頁)】;【大約是在112年6月30日早上9點多,我接到「酷哥」叫我去○○接運包裹,我跟司機聯繫改在○○○○領取包裹(見偵6758卷第44頁)】;【我幫「酷哥」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遭新竹警方查緝,於112年5月4、5日間交保出來,聯絡「酷哥」,「酷哥」向我表示他會安排一下,叫我到○○○○樓下置物櫃,拿取一支黑色iphone 12手機(裝香港門號SIM卡),我之後便一直用這支手機跟「酷哥」聯繫工作上的事情,這次「酷哥」叫我去領這件包裹,並指示我把包裹交給誰,以及我在善化將包裹交給那名男子,都是用這支手機聯絡的,但我不想用自己的手機或「酷哥」給的工作手機跟○○物流公司聯絡,才會使用另支藍色iphone 12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跟物流司機聯絡(見偵6758卷第40、41頁)】。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6月30日早上9點多在竹北家中接到「酷哥」電話,「酷哥」給我一組飛機的帳號,叫我聯繫○○○去找他拿一個包裹,送到桃園的中壢交流道,再打電話給「酷哥」,我用「酷哥」給我的帳號加○○○的飛機,聯絡到○○○,下午1時多到善化交流道等他跟他拿取包裹,我們在車上有講好是開什麼車,下車前我有打電話跟他聯繫,確認過身分後,我就跟他搬箱子;「酷哥」叫我拿的那一箱東西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猜測是毒品,運送途中有懷疑過是毒品,我聞到味道感覺是臭臭的;112年6月30日運輸過程中,我所使用的手機是「酷哥」在6月中旬時給我的黑莓機,之前喝酒時5、6月時初我問他有沒有外快可以做,他說到時候再打電話給我,我在6月30日才接到電話,我幫忙運輸毒品「酷哥」答應給我3千元,我在當天逃跑時就把「酷哥」給我的手機丟掉了等語(見偵7084卷第149、151至153頁)。
⑶經核其等2人就所述當日係「酷哥」臨時分別聯繫○○○、○○○,指示○○○與物流司機聯繫並以○○○名義簽收包裹後交由○○○運輸乙節尚屬相符,顯見「酷哥」係因其安排簽收包裹之本案手機持用人當時無法簽收包裹,始臨時為上開指示。否則,以「財哥」於112年5月間給被告本案手機外,「酷哥」亦於112年5月間交付○○○1支黑色iphone12工作手機(僅是因○○○不想使用而未以此聯繫物流人員)及於112年6月中旬交付○○○1支黑莓機聯絡,而均足達其遮斷檢警循線追查之目的,且「酷哥」既臨時指示原本要前往臺南收取詐欺款項之○○○,可見○○○並非「酷哥」預定之簽收人員,至○○○更係於當天(112年6月30日)早上9時餘許尚在竹北家中接到「酷哥」電話,才駕駛B車自竹北南下臺南與○○○會合拿取本案包裹後再返回竹北,顯見其亦非原先指定要去收取本案包裹之人,且無論○○○、○○○均稱只有於112年6月30日交收本案包裹,並未參與112年6月20日、21日第1、2件包裹領取事宜,益見其等雖均自「酷哥」處各取得1支手機,然均非因領取本案包裹之目的而交付,而本案包裹與第1、2件包裹般均留本案手機門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對照○○○於原審所述領取本案包裹最重要的就是那支手機之語,堪認本案手機確實為領取本案包裹之重要聯絡工具,而持有本案手機之被告本即預定收受本案包裹之重要任務,僅係因故未能執行預定由其簽收毒品之計畫,以致「酷哥」尚須另外安排○○○、○○○前去接運毒品,甚屬明確,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接聽物流司機電話而已云云,並不足採。
⒋至被告固辯稱其僅受指示「接聽物流司機電話」、「通知他人簽收包裹」此2行為,本不包含「被告親自簽收包裹」乙節。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財哥」拿本案手機給我時,叫我說接到電話時,就要自稱○先生,「財哥」就叫我幫他收個東西(見偵2720卷第175頁),而坦承要收取本案包裹,而非僅有單純接聽電話或通知他人簽收包裹之舉;況且,依「財哥」之原有計畫何須僅將「接聽物流司機電話」、「通知他人簽收包裹」交由被告進行,而另行指示他人前往簽收包裹?豈不徒增未能掌握包裹實際去向或遭被告懷疑而申告檢警之風險?而由事後「酷哥」所指示之○○○本即身負南下臺南收取詐欺贓款之任務,至於○○○則仍在竹北家中,顯均非「酷哥」或「財哥」原先所預定簽收、領取本案包裹之人,且本案包裹之收件地址既為住宅,若被告所述為真,則被告大可直接表明其係幫○○○代為接聽電話,將轉知○○○本案包裹即將送達事宜,實無須反以自身為○○○名義詢問物流司機可否下午再來(見前開⒉所述),是被告前揭所辯,除與事證明顯不符外,亦與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亦無可信。
㈢被告於112年5月間即已與本案包裹寄件人有犯意聯絡,並曾於112年6月20日電請A02代收第1件包裹:
⒈被告於113年4月1日調查站供稱:當時「財哥」將1支蘋果手機交給我,「財哥」說他朋友會寄泡香港腳的東西來,「財哥」要我以○○○的身分與物流人員通話(見偵2720卷第34頁),同日偵查中供稱:我在112年5月喝酒時,「財哥」有拿一支電話給我,他說他要出國一下,沒有說去哪裡,也沒有說何時要出國,說有電話時幫他接一下;他叫我自稱○先生時,我沒有問為什麼,「財哥」就叫我幫他收個東西等語(見偵2720卷第174至17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財哥」說包裹從國外寄來的,沒有說是哪個國家,「財哥」跟我說假如那個電話來領包裹的人就說你是○○○(見原審卷第690、691頁)。
⒉觀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見偵2720卷第111頁),本案包裹於112年6月19日報關時,收貨人姓名及電話號碼已分別填載○○○、0000000000、地址即本案社區。可見本案包裹之寄件人於報關時早已預定由名為「○○○」之人,且持有本案手機之人即被告擔任收貨人。此與①被告前揭所供於112年5月間自「阿財」處取得本案手機後,已被告知要以「○○○」名義聯絡,暨②其於112年6月30日9時2分許接獲○○物流人員表示「○先生喔!○○物流,你現有在文化路這裡嗎?」等語時,隨即回應「我現在上班耶!…」等其因在上班無法即刻收貨而要由其兒子中午休息前去領取等對話內容(見附件所示譯文),並未否認其並非「○先生」,反係直接延續物流人員之對話表示其在上班,③被告於歷次審理期間亦均不否認其係以○○○名義與○○物流人員及本案社區警衛室為如附件所示譯文之對話(見原審卷第693頁;本院卷第150頁)等情。可徵被告在112年5月與「財哥」喝酒之場合,即已知悉「財哥」要出國,並允諾幫其代收來自國外的物品,且以「財哥」所交付之本案手機及以「○○○」名義收貨,被告於112年5月起即與「財哥」等本案包裹寄件人間形成犯意之聯絡,推由被告在臺灣收取本案包裹之收件人角色。
⒊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曾於通話中表示:我問過物流了,他是3個物件是一起的等語(見偵2720卷第327頁),核與○○物流○○營業所快遞物流資料顯示(見偵2720卷第331頁),112年6月19、20及29日,各有1個包裹收件人為○○○、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苗栗縣○○市○○里○○街00巷00弄00號(即本案社區)。可證被告知悉○○○之包裹係分3次送達,並以本案社區警衛室前曾(於20日、21日)代收2次包裹為由,試圖說服本案社區警衛A01第3次幫忙代收包裹。
⒋被告曾於112年6月20日持用本案手機與A02通話請其代收包裹:
⑴證人A02(即112年6月20日接聽警衛室電話者)於113年9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有寄送3次物品來公寓,第1次是我收的,包裹上有留電話,我就打給對方說你包裹寄到這邊來,我們只到1點,對方跟我說他是隔壁一條街的人,他會請他兒子過來拿。我等到快1點,對方有開車來拿走;第2次是第2天,包裹來一樣是我收的,我有沒有打電話我忘記了,但第2次我有跟對方講到電話,對方說等一下就過來拿,第2次是我先生去跟他交涉的。第2次時對方跟我說有3件,說還有1件可不可以幫他收,後來我就沒有跟他連絡了;我剛剛聽到的聲音(註:即112年6月30日通訊監察錄音)跟我之前所聽到的第1次、第2次聽到的聲音是同一個人的聲音等語(見偵2720卷第349至350頁);於本院115年7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2年6月19日(案應係20日)收到第1件包裹,收件人是○○○,我當天就打電話給對方,對方是一名男生,他說他住隔壁條街,他說要叫他兒子中午休息回來拿,是一個年輕人來拿的,跟我對話的人的聲音、年紀,這麼久了,反正是男生就對了,第2件是第2天早上○○○打來說他有3件包裹,能否幫忙收,我有跟A01說,第2件是A01收取,A01通知對方領取的,第3件不是我收的,(又改稱)第2件好像我有收,只是沒有交給對方,也沒有打電話給對方,時間太久了,我在收第1件包裹後通知對方來領以及112年6月30日電話監聽的對方聲音,我聽聲音是同一個人,就是我打那個留電話什麼球的那一個(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我在第1次調查站做筆錄時記得比較清楚,我在調查站所述(經交付閱覽後稱)都正確,是依照我當時的記憶所為的陳述(見本院卷第273、275頁)【其113年5月15日調查站證稱:第1個包裹是我於112年6月19日(按應係20日)代收,我打電話給對方要求前來領取,對方表示他的兒子中午休息時間會過來大樓領取,此外,對方也向我表示除了這件以外,總共有3件包裹;第2個包裹於112年6月20日(按應係21日)寄到我們這邊,超過下午1點對方還沒有領取,我告知我先生A01此事,A01表示他打電話請對方來收,至於第3個包裹是A01自行處理,我不清楚;(經提示○○○○廣場大樓社區警衛室電話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1日及112年6月30日與0000000000之通話是對方要求代收包裹的通話內容沒錯;(經播放112年6月30日通訊監察錄音)與第1次112年6月20日之通話聲音是同一人等語(見偵2720卷第334至335頁)】。
⑵上開證述核與證人A01(即112年6月21日、112年6月30日接聽警衛室電話者)於113年9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有3次寄送物品到我們公寓,第1次是我太太A02接的,第2次先是A02接的,後來是我打電話通知對方趕快來拿,我是看著貨物上面的手機打電話給對方。第3次是我接的,我後來就跟對方說我們社區不會幫他收這個貨物,因為已經確認不是我們社區的人等語(見偵2720卷第350頁);於本院115年7月2日審理時證稱:第1件包裹是A02收的,也是A02通知對方來拿回去,第2件包裹不是我收的,是A02收的,我通知對方來拿,對方有說是我哥哥還是我弟弟寄來的廁所衛浴五金,他還跟我講還有第3件,我說沒有了,就這一次,你趕快來拿走,第3件包裹我不收,貨已經到了,但我不收,我也沒有打電話給○○○,是○○○打電話給我,檢察官所提示的偵2720卷第326頁譯文(112年6月30日上午09:08:30)是關於第3次包裹的對話內容沒錯,當時他講的是泡腳的(見本院卷第256至264頁),我在調查站所述(經交付閱覽後稱)是實在的,都是本於我當時的記憶所為的陳述,那時候的記憶比較清楚(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其於調查站證稱:第1個包裹是我太太A02代收領後,通知對方前來領取,第2個包裹是A02代簽收,再由我以電話通知對方來領取,第3個包裹是○○物流人員下車到守衛室,詢問我可否收貨,我當場拒絕,不過對方就打電話到守衛室,要求我比照之前的方式代收,但因為我覺得很奇怪,因為我確認過,我們社區沒有叫做○○○的住戶,且該包裹也沒有寫樓層,所以我還是拒絕簽收;(經提示○○○○廣場大樓社區警衛室電話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1日及112年6月30日之通話是對方要求代收包裹的通話等語(見偵2720卷第322、323頁)】,均大致相符。
⑶而證人A02、A01之上開證述,均無明顯重大瑕疵或矛盾之處,亦與雙向通聯紀錄及附件所示譯文相符(見偵2720卷第337至340、341至342頁),且其等就本案並無重要利害關係,與被告間更無仇恨怨隙,衡情其等無須虛構證詞以陷害被告,況其等證述亦與本案手機與警衛室之雙向通聯紀錄相符,是其等證述應均屬可採。又其中證人A02前開證稱112年6月30日通訊監察內容之通話人聲音,與112年6月20日(第1件包裹)通話人之聲音相同乙節,經核亦與本案手機及被告自身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上開通話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多有重疊之處乙節相符(見偵2720卷第258、281頁),佐以被告自陳其為112年6月30日通訊監察內容之通話人(見偵2720卷第32、33、35頁;原審卷第693頁;本院卷第150頁),且證人A02證述其於112年6月20日收受第1件包裹時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表示他是隔壁街的人,他會請他兒子中午休息時過來拿,與112年6月30日9時2分17秒、9時12分9秒被告自承與○○物流人員之對話中,均提及其要請兒子中午休息時過去拿貨(見附件所示譯文)等情不謀而合,第1件跟A02拿貨的人,與第3件即本案包裹要拿貨的被告,均以「要其兒子中午休息時過去拿」之理由告知通話之對方即A02、○○物流人員,對照被告於112年6月30日09:08:30、09:12:09分別與A01、○○物流對話過程中,均提及「他是3個物件是一起的」、「所以說他前面三個箱子是一起的,他前面送了兩次那天的警衛都有幫我們收了,所以他沒有辦法幫我收!」,被告均知悉在本案包裹之前即已有2個包裹送至本案社區,由此足證證人A02上開證述應值採信。是被告於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30日均有持用本案手機,分別與A02、A01通話等節應可認定。且依本案包裹報關日為112年6月19日,報關時早已預定由名為「○○○」之人,且持有本案手機之被告擔任收貨人,被告更早於112年5月間即知道自己要以「○○○」名義接聽電話並且擔任收取貨物之任務(被告雖否認要收取貨物,然如前㈡所述,此部分辯解實不足採信),而被告自112年6月20日即已持用本案手機與本案社區警衛室電話000000000聯繫並由A02接聽領取包裹事宜,且於112年6月30日聯繫時即明知有3件包裹是一起的,僅本案包裹遲至112年6月30日才通知領取。
⒌綜合上開被告供述,其自112年5月間即已持有本案手機,並預計擔任本案包裹之收貨人,以本案手機聯繫收取事宜,且於收取時要以「○○○」名義為之,其後被告因故無法收取,改由另案被告○○○收取時,亦被教導「物流人員有問就說是○○○的兒子」,並簽收○○○的名字,○○○並證稱:「那一天毒品包裹要進來臺灣,領那個包裹一定要由那支電話去聯繫才可以去領」(見原審卷第310、311頁),益見被告早在112年5月間,「財哥」交付本案手機之時,即被賦與擔任在臺灣地區收取毒品之重要角色,而與交付本案手機與其之「財哥」,或指示○○○、○○○前去取貨之「酷哥」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⒍被告答辯要旨及辯護人辯護要旨不足採信之說明
⑴被告固辯稱其僅接聽112年6月30日之電話,然與前開其尚於112年6月20日與A02電話聯絡領取第1件包裹之事證不符,且被告於113年4月1日偵查中係供稱:我在112年5月喝酒時,「阿財」有拿一支電話給我,他說他要出國一下,沒有說去哪裡,也沒有說何時要出國,說有電話時幫他接一下;他叫我自稱○先生時,我沒有問為什麼,「阿財」就叫我幫他收個東西等語(見偵2720卷第174至175頁),是其於嗣後偵查及審理方稱係案發前1週方拿到本案手機並僅接聽112年6月30日之電話云云(見偵2720卷第316頁;原審卷第696、698頁),均不可採。
⑵辯護人柯鴻毅律師雖以:①證人A02證述其第1次聽到對方的聲音與第3次監聽對話的聲音是同一人,感覺像是中年人的聲音,我聽起來感覺很像等語,然與被告實際年紀不符,故認為以證人A02偵查中證詞作為被告構成犯罪之依據,顯有違誤(見本院卷第157頁),②證人A02於本院所述與其調查站、偵查中多有不符(見本院卷第245頁),其於112年6月20日接聽的電話與113年5月調查局製作筆錄時之記憶是一致的,顯然與常情不符,且證人A01證稱其無法分辨第2件包裹與第3件包裹的聲音是否為同一人,才符合常情,基於罪疑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本院卷第253頁),③證人A02偵查中之證述是出自檢察官之引導,且證人並沒有回答「是同一個人的聲音」,經檢察官暗示證人後,證人才點頭,檢察官才自問自答自行製作筆錄(見本院卷第245、246頁)等情。然:①證人係就其親自見聞、感知之事項而為陳述,各人實際經歷不同,所為證述內容本不相同,自屬當然,是以,辯護人以證人A02、A01實際見聞、感知之不同事項,主張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一節,自無可採。②至證人A02偵查中證稱第2次是第2天,包裹來一樣是我收的,第2次我有跟對方講到電話,對方說等一下就過來拿(見偵2720卷第350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2次我沒有收貨,是A01收貨的,嗣改稱:第2件我好像有收,只是沒有交給對方,我也沒有打電話(見本院卷第269、270頁),雖有些許歧異,然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亦多次證述時間經過太久了,已經不太記得了(見本院卷第270、271、273、274頁),衡情本案審理時距離案發時已相隔3年餘,證人A02對於細節已不復正確記憶,亦屬人之常情,自無從以該些微出入遽認其所為證詞全盤不足採信。③至證人A02證稱接聽電話的人感覺是40歲以上的年紀,與被告案發時年約32歲之年紀未必不符,且聲音、語調多變,尚難以人之聲音、語調用以識別人之真實年齡,自無從以此推翻證人A02證詞之可信性。④再者,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02偵查中錄音之真實性,惟已經本院115年7月2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其該次音檔,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02並未證述「是同一個人的聲音」,主張是檢察官自行記載一節,惟由檢察官於證人A02證述「是同一個人的聲音」後,緊接訊問「時間已經過這麼久,你怎麼有辦法確定是同一個人的聲音?」,足見證人A02應有為上開回答,檢察官為求真實之發現、確認證人之真意,方為後續之訊問,且由證人A02緊接確實證述「我聽起來感覺很像」之語(辯護人柯鴻毅律師雖表示證人只有點頭,然證人A02確實有為「我聽起來感覺很像」之語,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證人確有為該陳述,見本院卷第246頁),益見證人A02先前所為「是同一個人的聲音」之證述確係本其自由意識而為陳述,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亦再度質疑此一問題,證人A02仍舊證稱:「我聽聲音是同一個人,就是我打那個留電話什麼球那一個」(見本院卷第268頁),則辯護人質疑是檢察官自行記載並無根據,自無可採。至辯護人雖聲請調取錄音光碟以便製作完整譯文,然已經本院115年7月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其所爭執之證人A02之偵查中錄音光碟,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45、246頁),已為完足之證據調查,併此敘明。⑤至證人A02證述第1件來領包裹的人是名年輕人(見本院卷第267頁),證人A01證述第2件來領包裹的人並不是在庭的被告(見本院卷第258、259頁),惟領取本案包裹最重要的就是本案手機,已經證人○○○證述詳實,持有本案手機之被告本即身負領取本案包裹之重責大任,至於實際出面領貨之人面臨與警衛、物流人員碰面接觸之風險,將來被指認之風險較高,持有本案手機之被告未親自取貨,因而聯絡或指使他人領取貨物者即與經驗法則並不相悖,自無從以證人A02、A01未指認由被告出面領取第1、2件包裹一情,遽可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預見本案包裹內容物混有本案大麻花且有自國外走私之預見
⒈按槍枝、毒品為政府極力掃蕩之違禁物,境外走私槍枝、毒品入境之行為風險極高,藉此獲取之報酬亦當隨之提高,不乏有人鋌而走險,然槍枝為金屬製造,內有金屬製槍枝之國際郵包當難以通過X光機檢查,走私成功率低,故通常係以不會通過X光機檢查之方式,如漁船走私方式,運抵國內,應可排除以國際郵包遞送裝有槍枝之包裹。又近年來,不時查獲自國外寄送含有毒品包裹之新聞,而見諸於媒體、報章,政府亦大力宣導查緝毒品結果,一般人均可得知。又坊間所流通之毒品且較有價值者,為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其中第二級毒品大麻於國外,多係以種植大麻植株為其製造方式,如自境外非法輸入植株類物品回臺,常人應至少有大麻植株(如大麻花、大麻葉)之預見。
⒉經查,本案包裹於報關時申報之名義為廚房用之木質家具(見偵2720卷第111頁),惟本案包裹之實際內容物為大麻花混合沐浴草類之分裝物(見偵2720卷第115頁扣押物照片),二者明顯不符。惟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之通訊監察內容中(見附件所示譯文),不僅能清楚向A01表示本案包裹內容物為「泡香港腳的藥」,即已知悉本案包裹內混有植株類物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他有說包裹哪裡來的嗎?)沒有,就是國外寄來的,但是沒有說是哪個國家等語(見原審卷第690頁),亦可徵被告知悉本案包裹內之植株類物品係自國外運抵回臺。衡酌被告有數十次出國之經驗(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見偵2720卷第26至28頁被告警詢筆錄),對於境外物品輸入我國之各項管制或宣導,自有一定了解。循此,被告對於自境外運抵回臺且虛偽申報品項之非法植株物品有可能是大麻之風險乙節,自無從全然諉稱不知,是被告對於本案包裹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且自國外運輸入臺均有所預見,應可認定。且被告與物流司機通話時告知要叫兒子中午休息時去領貨,事實上亦由嗣後依「酷哥」指示之○○○、○○○分別負擔簽收、交收及運輸之任務,益見被告、「財哥」、「酷哥」、○○○、○○○彼此間行動緊密配合,無縫接軌,以達順利將本案包裹交付「財哥」、「酷哥」或其等指定之人之終局目的,則被告自有容任上開風險實現之舉,亦屬明確。
⒊答辯要旨及辯護要旨稱被告未能預見本案包裹內容物含有大麻,不足採信:
⑴被告辯稱係依「財哥」指示同時與「財哥」、物流司機通話並複述「財哥」所述內容予物流司機云云,業經原審審理時勘驗被告持用手機2支,均無被告所述112年6月30日有與任何人對話之Facetime對話紀錄,並載明於原審114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並拍攝手機畫面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703、704、707至721頁)可稽,是其所辯已非無疑,且被告所持用之手機於當日8時52分後,直至9時11分方有連線基地台位置之紀錄(見偵2720卷第299頁),此亦非被告與物流人員(9時2分)、A01(9時8分)通話之時間,再觀諸前揭112年6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即附件所示譯文),亦無被告複述對話或足認被告同時有與物流司機、「財哥」通話之情形,況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112年6月30日與物流人員通話時,物流人員向我告知收貨時間時,我都說好,並且事後第一時間向「財哥」回報,「財哥」指示我聯絡物流人員更改送貨時間,我就依指示聯絡物流人員改時間,再向「財哥」回報等語(見偵10625卷第68頁),即已供稱是事後告知「財哥」,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方改稱係「同時」通話云云,實難可採。
⑵縱認被告有依「財哥」指示複述對話與物流司機之行為為真,然上開行為亦係被告基於身為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本於其自由意志判斷下,選擇以○○○名義所為,就此,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是「財哥」叫我說自己是○○○,我沒有問過「財哥」是不是○○○,我是被抓看到○○○的照片才發現「財哥」不是○○○,「財哥」沒有跟我說過他自己叫○○○;(法官問:你知道「財哥」有沒有結婚?有小孩嗎?)他沒有跟我說過,沒有聊過,我不知道;112年6月30日跟物流司機通話掛掉後,我才(想)覺得跟一開始「財哥」講要我照他講的去轉達這個事情,跟我現在回答的,就是有點不一樣;(法官問:你通話完畢後覺得怪怪的,為何沒有跟「財哥」求證?)因為當下只是叫我幫他領包裹,事情做好了,我也沒有去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691至692、694至695頁),可見被告在與「財哥」毫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情形下,主觀上實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且在聯繫○○○向物流司機簽收包裹前,客觀上亦無防免之作為,自不足憑以認為其有上開風險不發生之確信,即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至證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記得我要出事前我有打電話到○○公司,因為那支手機當時是放在那邊,可能是被告接到吧,因為領毒包裹的時候只能用那一支手機來聯繫,那時候我在找那支手機,就打電話到○○公司,可能是被告剛好接到,我就請被告幫我聯繫,接起那支電話而已;就只是回個電話,因為112年6月30日當天我人在去臺中的路上,其實我要去收詐騙集團的水錢,剛好那一天毒品包裹要進來臺灣,因為領那個毒品包裹一定要由那支電話去聯繫才可以去領,我在找那支手機的下落,可能是我先打電話到○○公司,由被告接到,後面實際上毒品包裹是我自己去領的;我不清楚為什麼被告會打電話到收貨地點的管理室,我當時怎麼跟被告講的我忘記了,我不認識被告;(檢察官問:所以被告拿到○○○的手機,跟管理室要講什麼,是你跟他講的,對不對?)是;我打去○○公司,就跟被告講這一些,後面被告去打,被告不是同時在跟管理室還有我在講電話;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在法院的說法會跟我不一樣,但應該被告的講法是錯的,因為我有叫過「阿財」,我沒有給被告手機,也沒有跟被告喝過酒;我不認識○○○,他不是我的朋友,是「小畢」帶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8至340頁),然其所述情節不僅與被告所述有關收受本案手機、何以由被告接聽電話之過程,均完全不同,並經辯護人表示其證述不實(見原審卷第340頁),則縱其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同難以此作為被告不具主觀犯意之認定,附此說明。
⑷另本案手機係以○○○名義及其個人資料申辦,而非以被告名義申辦,經檢警以本案手機實施通訊監察加以跟監,方能查獲另案被告○○○、○○○,是以○○○名義及其個人資料申辦本案手機之方式,已足達到遮斷本案運輸毒品相關參與人士真實身分之效果,難認被告持用本案手機通話,係屬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況依前開物流明細表及證人A02、A01所述可知,「酷哥」等人已有2次成功收受包裹而未遭查獲之情形,益徵辯護人辯稱被告無須自行連絡包裹事宜而自曝風險乙節,礙難為被告無主觀犯意之認定。
⒋辯護人等均主張被告本案係未遂犯,饒鴻鵬律師另主張被告本案係不能犯一節,惟本院認定被告係自泰國起運內藏大麻之本案包裹時即已該當運輸毒品既遂罪,並非未遂犯(詳下參、一、二所述)。至於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與「財哥」等人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來臺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並擔任在臺灣地區收件人,已如前述,縱使本案包裹入境臺灣後遭臺北關查緝扣押並置換包裹之內容物,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且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與不能犯指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有別,故辯護人以上辯護意旨均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等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本件毒品大麻自加拿大溫哥華起運,進入我國基隆市迄至在國內遭警查獲為止,皆屬運輸行為,是上訴人將毒品大麻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已成立運輸毒品罪,其主張將本件運輸大麻犯罪割裂為自外國輸入臺灣及臺灣境內運輸二部分,並認其在臺灣境內運輸部分尚未著手,為不罰之不能犯云云,即有誤會,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偵查機關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而其中一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知悉本案包裹係從國外來的,且可以預見本案包裹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確定故意,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仍允諾「財哥」替其收受本案包裹以接運毒品,且依證人A02所述,被告於本案前即於112年6月20日已替「財哥」收受第1件包裹,而依附件所示譯文之對話紀錄,該次與21日之第2件乃至第3件之本案包裹係屬於同一批,雖本案包裹入關後於112年6月26日經臺北關予以扣押,改置換為非毒品之葉菜物品,然對被告主觀犯意而言,其早在本案包裹經臺北關扣押前之自國外起運階段起即有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入臺之不確定故意,僅尚未抵達最終目的地,況且,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即已聯絡領取「財哥」事先交待與本案包裹之同一批包裹之事宜,而本案包裹於112年6月19日報關甚至被告於同年月20日聯繫本案社區警衛室代為收受第1件包裹之際,本案包裹尚未經臺北關察覺異樣自仍處於運輸途中,執法人員係於112年6月26日扣押本案包裹並置換內容物後,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之偵辦手段繼續運送行為,後續參與之另案被告○○○、○○○臨時受指示前去領取本案包裹,所參與國內運輸行為固屬於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而該當障礙未遂,然被告自始知悉「財哥」囑其收受之本案包裹來自國外,且有內容物即為大麻之預見可能,仍參與本案犯罪,預計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人,縱於順利運抵臺灣後、準備通關之過程中,經臺北關查驗發現本案包裹夾藏大麻毒品,依上開說明,就其部分自仍該當既遂。是以,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僅記載「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未同時記載「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5列已載明「酷哥」指示「○○」將本案包裹自泰國以國際航空寄送之方式,於112年6月18日送抵臺灣地區等語,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並載明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見起訴書第6頁倒數第2列至第7頁第1列),應認起訴事實已起訴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僅犯罪事實漏載「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以上相關法條及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卷第145、148、232、247頁),並無礙於其等攻擊、防禦及辯護權之行使,由本院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即足。
三、被告所犯前揭2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疊,且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與「酷哥」、「財哥」、「○○」之人就本案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等全部犯行,暨與另案被告○○○、○○○間就經臺北關查獲本案包裹後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郵務業者,自泰國以國際航空寄送本案包裹及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成年司機載運本案包裹,均為間接正犯。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欲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且被告並未坦承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潛在犯罪份子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25號、114年度偵字第1080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該當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原審認僅該當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則屬無據,惟原審判決既有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嚴重妨害國人之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秩序,仍無視法規禁令,以本案方式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所運輸走私來台者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高達約2.4公斤(合計淨重2,135.01公克),倘遽予流入市面,更造成施用毒品者不計其數,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幸因即時遭查獲而未流入社會,然其所為實不應輕縱,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99至700頁),及檢察官於原審、本院之求刑意見(見原審卷第704頁;本院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既經查獲,且與本案犯行有關,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然該毒品業經於另案被告○○○、○○○等案判決(原審法院112年訴字第406號)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並已完成沒收銷燬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沒字第1339號卷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539頁)可參,是上開毒品既經另案沒收銷燬,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或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與本案相關,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珈維提起上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