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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宏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軍宇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宏、陳軍宇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振宏、陳軍宇(以下統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訊問後,認其等所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同日執行羈押(有本院刑事報告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第135頁),先予敘明。
二、茲經本院合議庭於115年7月21日訊問被告2人,並給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復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2人所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前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2年6月,另被告陳軍宇尚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轉讓禁藥罪,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3罪)、7月,被告陳軍宇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且檢察官僅就被告陳振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2人對於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就量刑一部上訴,足認被告2人所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2人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不惟均屬重罪,且業經分別經原審處以有期徒刑6年、2年6月,而被告陳軍宇則與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並參佐被告2人分別係為警以現行犯逮捕或循線查獲,據此被告2人遭被動查獲之過程(非主動到案),實有相當之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2人具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被告2人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衡酌近年來依托咪酯毒品之濫用極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無不嚴加查緝,本院考以被告2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增進毒品流通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影響及危害非輕,並慮及後續可能之國家審判權行使,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有對被告延長羈押之必要性。
三、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所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5年8月1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