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琮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9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7828、24133、25945、25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後該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許琮富(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8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理由
㈠被告於犯後深具悔意,又本案被害犯罪情節輕微,扣案之槍彈並非被告所有,僅為被告基於朋友情誼協助寄藏,且被告於114年7月3日就有請同案被告吳家達將扣案槍彈取回,可見本案遭警方於114年7月16日查獲前,被告即無寄藏之主觀犯意,足以顯示被告遭警方查獲前,即知所悔悟;此外,被告寄藏扣案槍彈之動機為同案被告吳家達於114年6月29日要向被告借錢,而自行向被告表示為擔保會確實還款,故將扣案槍彈放在被告處,可見被告實際寄藏扣案槍彈期間僅有短短4日,犯罪情節確非重大,而被告到案後均主動配合警方調查,進而查獲本案扣案槍彈之來源,顯見被告犯後態度甚佳,是被告實係一時失慮誤觸法典,犯後深切悔過,相信被告經過此次偵查程序,定能痛定思痛將來決不敢再犯。
㈡被告自小與阿嬤許顧寶鳳同住,並由被告負責照顧阿嬤,被告之母親及弟弟等人均未同住於戶籍地,且被告之阿嬤患有第二期糖尿病、本態性高血壓、非特定焦慮症、頭暈目眩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醫師囑述亦稱:「患者因上述疾病且高齡85歲需要家人或看護人員長期照顧」等語,可見被告之阿嬤身體狀況非佳,需要被告照顧及親自接送定期看診,可見被告身上確實肩負龐大經濟重擔,倘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將導致家中經濟陷入困頓,亦導致無人照料阿嬤。
㈢被告自113年間就開始持續以捐贈物資等方式,用自身能力幫助身心障礙或其他需要幫助之人,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兼衡其智識程度,現仍須扶養阿嬤之情形,倘入監執行期間過長,將使受扶養人之生活無以為繼,被告亦無法接收家庭支持,反而有礙其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等情,重新審酌被告本案之量刑,並從輕量處被告之刑。
㈣稽上所述,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且慮及入監服刑期間過長對被告家庭所生之影響,暨所生矯治之效果,衡情實有從輕量刑之餘地。懇請鈞院審酌被告有正當穩定工作,可復歸社會,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酌被告確實於本案參與分工邊緣,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是本案客觀上堪認即使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被告之刑,應猶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給予緩刑諭知。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寄藏本案槍枝、子彈之犯行,並供述該等槍彈之來源為同案被告吳家達,而警方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吳家達,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見第25948號偵卷第11至13頁)。原審判決依前開規定,就被告非法寄藏制式衝鋒槍之犯行,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得減刑至3分之2),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不宜免除其刑,核屬妥適。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無明顯缺陷,當可期守法自重,且被告寄藏槍彈數量非微,對於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本不宜輕縱,且本案寄藏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最輕處斷刑為「1年8月以上」,客觀上已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判決敘明理由,未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尚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㈡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任意寄藏,竟無視法律之禁止,擅自寄藏本案槍枝、子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不特定大眾人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相當嚴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遭查獲以來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於法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屬極低度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經核係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2月3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自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中已有所審酌,至於其所稱個人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親人罹病等情狀,乃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由,縱使加以考慮,亦無足推翻原審裁量之結果。又本案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而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且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業經本院敘明理由如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及請求宣告緩刑,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