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文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施文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文偉因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經本院判決後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於上訴書狀載明「因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之判決(即被告施文偉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關於刑之部分之判決),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即被告施文偉爰於法定期間內先行上訴」等語,應認其係就本院判決全部上訴。然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施文偉所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對此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其他上訴部分,本院將依法檢卷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廖 素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