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政杰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51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740、58029、58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政杰(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195頁),並具狀就刑以外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法院審理期間,皆秉持悔悟之心,全程坦承不諱,並配合司法調查,其犯罪後態度極其良好,足見已有深刻悔意,原判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係因毒癮纏身,為供自己施用,才著手為本案毒品之調配製造,並無任何轉售、販賣或擴散毒品於危害社會之惡意,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能充分考量此等惡性輕微之犯罪情狀,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高達有期徒刑6年之重刑,實屬過重;又被告無交通公共危險罪之前科,被告當日係駕車探訪友人,前後開車時間僅約7分鐘,客觀上無在道路蛇行、超速或發生擦撞,而是已經將車輛安全停靠於朋友家門口,處於完全靜止之狀態,而為警查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之危險尚屬輕微,其犯罪情節、手段與一般在道路上長時間狂飆或引發交通事故之毒駕行為截然不同,犯罪情節輕微,且自始坦承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50740卷第175至179頁、原審卷第129至130、363至364頁、本院卷第159至161、19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主張有供出毒品上手「劉瑞瓚」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惟經原審及本院函詢結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6日中檢原忠114偵50740字第1159040810號、115年4月9日中檢原忠114偵50740字第1159045929號函暨所附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5年3月26日偵查報告、115年7月31日中檢原忠114偵58029字第1159105582號函各乙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1、369至371頁、本院卷第185頁),是本件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部分減輕其刑部分: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僅就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並未規定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固生差別待遇。惟何種犯罪及情狀得減輕其刑,為刑事政策之選擇,原則上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已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換言之,立法者已擇定同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作為得減輕其刑之規範對象,而未及於同條之「製造」毒品罪,係為追求正當公益。而所謂運輸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將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而言,固不以從國外輸入國內,或從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而製造毒品,係指將原料、元素予以加工,製成特定功效之產品,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可見運輸毒品與製造毒品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因均會造成毒品之擴散,故立法者將二者規範在同一條項,然二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運輸毒品罪所運輸之毒品原即存在,並非行為人製造方產生,而製造毒品罪之毒品,則是行為人無中生有,或透過加工而成,另就毒品來源之時間先後,係先有製造完成之毒品,才會有運輸毒品的問題,是就毒品之擴散而言,二者仍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要旨參照)。立法者擇定同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作為得減輕其刑之規範對象,並未及於供自己施用而犯同條之「製造」毒品罪,尚無顯不合理之處,此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任予類推適用於「製造」毒品之類型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從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被告前因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嗣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3至347頁),詎被告於前案一審判決後,於114年9月間,再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認其已自前案之刑事程序中獲致教訓,而其本案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敘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又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體內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高出行政院各該公告之濃度值,仍貿然駕車上路,漠視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參以被告有製造第四級毒品案件紀錄之素行,及其於原審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4月,並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已就被告前揭上訴所指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犯後態度等節予以斟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況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量處上開之刑,核為依前揭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低度刑;就毒駕部分,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亦為法定低度刑,對被告甚為寬厚,洵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指,其未合於刑法第59條等規定,業詳如上述;又被告犯罪動機、自白犯罪等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節,亦業經原審予以考量,並參以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判處被告前揭刑度,屬低度量刑,已如前述,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是被告執前詞提起量刑上訴,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毒駕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