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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奇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267、278號、114年度偵字第15643、21390、31105、36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上訴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91、103、8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為初犯,始終坦承犯行,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僅係依照共犯黃○承指示行事,並未參與盜刷行為,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進而盜刷他人信用卡,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並因而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有調解意願,並經本院安排庭後調解後,卻臨時表示無調解意願,最終未與告訴人A03、A04、A05達成和解或調解,其等所受損失未獲填補;斟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已有一段期間,於集團內部之地位僅次於同案被告黃○承,得與「螃蟹」直接聯繫而取得詐得之信用卡資料,在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為指示刷手到現場盜刷,分配薪資報酬給刷手,並上繳盜刷所得財物,參與程度較高、接近集團核心,並非僅聽命行事之末端角色;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犯罪動機為缺錢花用(見偵31105卷第377頁),及其犯罪目的、所用手段與所獲利益,兼及告訴人A03損失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12元、告訴人A04損失總金額10萬5000元、告訴人A05損失總金額1萬3,000元;另考量被告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與告訴人等就本案所表示之科刑意見;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於審理中自述○○肄業,入監前月收入約00萬元,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能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之依據,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酌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二、另被告於本院雖稱:願繳回犯罪所得云云。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已當庭開立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1份予被告收受(本院卷第10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有請家人繳,但目前因家人還在生病,所以目前尚未繳納。」等語(本院卷第263-277頁),是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至於被告雖於本院稱:我入監前月收入約0萬元,原審寫錯了,○○是○○○○○等語,然此僅屬刑法第57條第4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而原判決已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予以量刑,縱認所述屬實,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之參考價值低微,亦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無關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