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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銘原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6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引領曳引車司機任意將廢棄物傾倒在他人土地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本案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為1車、傾倒之廢棄物為廢棄土方、傾倒之土地為農地,且被告迄今仍未將本案廢棄物依循合法方式清除,致其所傾倒之廢棄物仍留置於農地上,繼續影響農地之利用,並製造環境髒亂;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法院之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且從輕裁處法定最低之刑,並無任何苛酷之虞,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有在尋求合法清除方式,清理本案傾倒之廢棄物,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本件案發迄今已逾3年以上,被告仍未為回復原狀之積極作為,其空言有清理意願,據此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