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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鎮豪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被      告  林健隆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55、6939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健隆、黎鎮豪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健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黎鎮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本件被告林健隆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就被告林健隆部分及被告黎鎮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林健隆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115年4月20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足認被告林健隆符合條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原審誤以被告林健隆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未予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似有違誤,而就原判決量處被告林健隆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9、10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黎鎮豪上訴意旨則以其希望能有與告訴人和解及繳交犯罪所得之機會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檢察官及被告黎鎮豪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僅對原判決量刑上訴,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40、218頁);被告黎鎮豪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其他上訴部分,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4頁),是檢察官及被告黎鎮豪均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案之審判範圍即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健隆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判決前之115年4月20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000元,足認被告林健隆符合條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原審誤以被告林健隆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未予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似有違誤等語。被告黎鎮豪上訴意旨略以:其希望能有與告訴人和解及繳交犯罪所得之機會云云。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除限制時間及支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改為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林健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林健隆本案所犯詐欺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林健隆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⒈被告林健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暨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6855卷第91至92頁、原審卷第141、145頁、本院卷第222頁),且已於115年4月20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000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172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健隆於警詢時指稱向其「收水」之人係黎鎮豪,經詢問黎鎮豪坦承擔任收水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5年7月13日警羅偵字第1150021929號函及所附詢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20頁),惟黎鎮豪經認定係「收水」之人,僅係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尚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別,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⒉被告黎鎮豪於偵查中及原審暨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6855卷第127至129頁、原審卷第88至99頁、本院卷第22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黎鎮豪指示其收水之人係暱稱「彌勒」之「卓子晏」(見警卷第3、4頁),然警方未能查獲一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5年7月13日警羅偵字第115002192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5年7月15日高市警分偵字第115741431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23頁),被告黎鎮豪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⒈被告林健隆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且於警詢時指稱向其「收水」之人係黎鎮豪,經詢問黎鎮豪坦承擔任收水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因被告林健隆之自白且查獲共犯黎鎮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就其所處之刑減輕或減免其刑,然被告林健隆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 
 ⒉被告黎鎮豪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各罪所處之刑減輕其刑,然被告黎鎮豪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而被告2人除本案外,另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有多次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縱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最低度刑,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林健隆、黎鎮豪均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自白詐欺犯罪,被告林健隆並於原審宣示判決前、被告黎鎮豪於本院審理中均已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而未能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被告2人所處之刑,自有未洽。
 ⒉被告林健隆、黎鎮豪均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林健隆並於原審宣示判決前、被告黎鎮豪於本院審理中均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林健隆更係因其自白且查獲共犯黎鎮豪,原審未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亦有未合。
  被告黎鎮豪上訴意旨另稱希望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云云,惟告訴人林佳穎、陳俐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經傳訊未到庭,自無從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調解,此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一節,量刑因子與原審並無不同,自無從為有利被告黎鎮豪之考量,就此部分其上訴為無理由。另檢察官及被告黎鎮豪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能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均予撤銷改判,另被告黎鎮豪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已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林健隆擔任車手、被告黎鎮豪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兼衡其等始終坦承犯行,均已繳回其等犯罪所得,被告林健隆復因其自白且查獲共犯黎鎮豪,其等2人就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及被告2人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建請求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被告林健隆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做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6頁);被告黎鎮豪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從事機械製造、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黎鎮豪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密集,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僅因被害人為複數而觸犯數罪,使其本案各次罪行因分別處罰,致各罪所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期非短,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責任非難之重複度高,處罰之刑度顯將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是經考量上情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黎鎮豪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