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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尚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賈尚運於民國114年5月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警偵辦)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玉門路路口,因警接獲報案稱本案自小客車停駛於路中央而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賈尚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701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7677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賈尚運(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於原審審理及上訴時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701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7677ng/mL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是本案前1、2天施用毒品,但我為警查獲當天沒有開車,本案自小客車是同事先停到路邊停車格,我記得當天我是早上8點拿到汽車鑰匙,之後我開始搬東西到車上,之後就坐在車上等電話看之後要到哪個案場,警察就來了,警察來時車子是停放路邊停車格內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警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701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7677ng/mL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41、57至67、69、71、77至78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㊀、被告於114年5月8日為警查獲時自承:本案自小客車平時都是我在開,我是114年5月8日上午7時10分從我租屋處出門要前往龍井工作,員警拍到路口監視器本案自小客車行駛照片也是我駕駛的等語(見偵卷第43至50頁);於偵查中陳稱(問:依車輛行駛照片所示,你於8時3分有駕車,你在警局也稱7時10分開始開車,如何說明?)我當時從家裡開車去買早餐,買完早餐就把車子停在路邊停車格;雖否認公共危險犯行,然係辯稱:我駕車當天沒有施用毒品,我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107頁),明確坦認為警查獲當日有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等情,倘依其所辯,本案自小客車稍早係同事駕駛至路邊停車格,其並未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何以在警詢、偵查時從未陳述前開情形,反而坦認為警查獲當日有駕駛本案自小客車?  
㊁、本案係員警於114年5月8日上午8時12分許,接獲報案稱有人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停於路中央需要救護,由警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到達,經消防人員到場檢視該駕駛(即被告)並無生命安全之虞無須就醫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各乙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1、121頁),且經警調閱本案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本案自小客車於114年5月8日上午8時3分許,行經西屯路3段與福林路口往西屯路3段與玉門路口,有該車行紀錄擷取畫面照片乙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8頁),與被告所稱,案發當日上午8時許,其拿到本案自小客車鑰匙,搬運物品至本案自小客車乙節顯然不合。又依上開本案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之時間、民眾報案、員警到場處理等時序既屬緊密,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上路之情,況被告前揭所辯,迄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法院調查,以實其說,則其上揭所辯,顯非無疑。
㊂、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經警於上開時間採尿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701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7677ng/mL等節,已如前述。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則被告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既遠高於上開判定依據值,被告於114年5月8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上路,其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自堪認定。
㊃、至被告雖請求調取員警密錄器紀錄,欲證明員警到場時,本案自小客車係置放於停車格,惟員警嗣後到場處理時,本案自小客車之停放情形無關被告先前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狀況,而被告確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上路之情,已詳述如前,是認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109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經起訴書所指明,且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其本案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適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其體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遠高出行政院各該公告之濃度值,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以矛盾陳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其本次駕駛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及駕駛汽車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器業、需要扶養父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及罰金易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時亦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失當,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