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判決而提起上訴。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被訴之全部犯行。
貳、因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甲男 (真實姓名及實際住所均詳卷)、被害人A女童(警詢代號:AB000-A113534;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按於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A女童)、被害人A女童之父母即證人B男、C女(警詢代號各為:AB000-A113534B、A0000000000001)、被告之親屬即證人戊男之姓名,分別僅記載代號甲男、A女童、B男、C女、戊男(按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原審不公開卷宗所示);另上開當事人之實際住處或案發地亦不予揭露,先予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男係被害人A女童之姨公,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按係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童年齡僅約5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上8時57分,在臺中市龍井區即其姨妹住處客廳(實際住所詳卷),利用其行動電話交予被害人A女童把玩之際,以違反被害人A女童意願方式,以右手拍打並伸入該女童內褲撫摸臀部,對被害人A女童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等情,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1項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參、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肆、公訴人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童、證人B男、證人即告訴人C女各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並有案發處監視器、行動電話錄影影像暨截圖、錄音暨譯文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其係被害人A女童之長輩且於家族多人聚會聊天之際,適因該女童欲觀看行動電話內之遊戲而向其靠近,其僅於聊天過程為比手畫腳動作,未曾以手拍打或伸入該女童內褲撫摸觸碰該女童臀部等語;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A女童歷次所述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證明力較弱,而證人B男、C女所述內容,除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外,亦與在場證人戊男證述情節相異,均尚難採信;且證人B男於案發過程始終低頭觀看手機,視線未曾朝向被告及A女童所在位置,實與親眼目睹女兒遭受性侵害之父親應有反應不符。至卷附通訊軟體LINE證人B男、C女間對話紀錄僅係其等本身供述之累積證據,亦無足資為補強證據,況對話紀錄中均未曾提及被告有「將手伸入A女童內褲內」之行為,而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拍攝到被告有「將手伸入A女童內褲內」之行為。證人B男、C女於案發後未報警處理,迄至因另案涉犯妨害名譽始報警處理;況就被害人A女童案發時穿著衣物經鑑定後亦無被告DNA反應,堪認其等動機暨所述內容均有疑義,尚難採信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被害人A女童之姨公(按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明知該女童年齡僅約5歲;又本案係被告與證人B男、C女、A女童於前述時、地參加家族聚會期間,被告在客廳內與被害人A女童有肢體接觸互動情狀,且此家族聚會在場者含成人及孩童共計約10人;至家族聚會結束後,被告係搭乘證人B男、C女所駕駛車輛返回住處等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歷次審理時所自承,且與證人A女童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證人C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戊男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437號卷【下簡稱:他卷】第41頁至第45頁;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53頁至第254頁)明確,復有案發地之客廳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圖及現場座位圖各1份(參見原審不公開卷第73頁、第81頁至第8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被訴拍打A女童臀部之行為:
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確實有在A女童靠近其身體之際,拍打A女童腰部到臀部中間位置數下,惟僅為單純拍打之舉措,並無上下撫摸或可看出伸入A女童外褲內停留撫摸之動作,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不公開卷第445至452頁;原審卷第94至98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第213至220頁)。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而是否構成猥褻行為,須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 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依證人戊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55至256頁)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當天含被告、A女童母親即C女、戊男、C女婆婆等多名家族成員相聚在客廳聊天,係A女童主動靠近被告,想要看被告手上的手機,非被告刻意製造私密接觸情境,被告並無出手將A女童拉至懷中或跨坐腿上等身體控制,亦無手留置於A女童臀部上下游移或持續摩擦等動作,僅係「拍打」之接觸短暫動作,再參酌A女童當時之年齡僅5歲,並無明顯已發育之臀部女性性徵,且被告與A女童有實質上的長輩、晚輩關係,年齡上又有5、60歲之年齡差距。況且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113年6月1日晚間8時55分至晚間8時57分許,C女有傳訊息跟我說「注意A女童,她會坐上去姨丈腿上,剛剛差點亂摸到,你自己看」,然後傳了一張A女童靠著被告的照片,當時我抬頭看並未看到任何異狀,被告在發生事件前是非常信任的親人,我不認為他有特別什麼舉動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自難認被告上開短暫拍打A女童腰部至臀部中間部位之行為即屬於社會通念上所謂「猥褻」行為。
三、關於被告遭訴「以右手伸入A女童內褲撫摸臀部」之行為:
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有在男童靠近其與A女童(男童站在其與A女童身旁)時,有短暫拉起、將A女童衣服塞進褲子,並抓著將A女童褲子往上拉之舉動,然因影像模糊、距離較遠,而無法辨識被告確有將手伸入A女童內褲撫摸臀部之舉措,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不公開卷第445至452頁;原審卷第94至98頁;本院卷第176至180頁、第218至220頁)。本院依下列證據,認被告應無就此部分動作趁機將手伸入A女童內褲內撫摸其臀部之行為,理由如下:
㈠經警將被害人A女童於案發時穿著之內褲,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該內褲採樣褲底及其前後內層微物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不同,可排除其來自被告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5日刑生字第1146000624號鑑定書1份(參見原審不公開卷宗第343頁至第346頁)附卷可參,且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其將被害人A女童於案發當日穿著內褲保留,且未曾清洗,嗣後向警方對被告提出告訴,始提供警方送驗(見原審卷第275頁)等語,堪認被害人A女童於案發當時穿著之內褲,於案發送請鑑定前,尚未曾因清洗致生湮滅相關人等之生物跡證之可能。審酌若被告確曾徒手強行伸入被害人A女童內褲內,並撫摸該女童臀部或私密部位處,衡情當會殘留被告部分生物跡證於該內褲,惟事後亦無任何被告DNA型別殘留在被害人A女童穿著內褲之情狀,可見被告前揭所辯否認犯行,尚非無據。
㈡本案案發時、地,係被告所屬家族聚會且在場者人數眾多,亦屬公開毫無遮蔽場域,已如前述,依在場參與聚會者均能在該空間內隨意走動,彼此視線一目瞭然,甚或被告所在位置相鄰旁邊者即係證人B男母親(即C女婆婆)以及戊男,且戊男持續面向被告方向,在男童走向被告前,均僅有偶爾低頭吃一口東西,大部分之時間都面向被告等情,業據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且有現場照片及現場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原審不公開卷第89頁)。再者,依本院前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有拉起、放下A女童衣服舉動時,該男童均在被告及A女童身邊,且面對其等2人,依常情觀之,被告豈有在此等情形下,甘冒男童以及現場眾多家族親人包括戊男及女童祖母等人可輕易察覺,及C女、B男亦在現場,均可輕易見聞之情形下,貿然違反A女童之意願,而為將手伸入A女童之內褲中撫摸臀部之行為?實與常情有違。
㈢另依告訴人C女所提出之告證二,即案發後C女、B男、被告與A女童在車上返回各自家中之車程途中,C女問A女童剛剛發生何事,A女童表示「被告剛剛幫我紮褲子」、「紮衣服,但不知道為什麼沒有紮回去」等語(見原審不公開卷第117頁),而對照上開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之動作觀之,被告確實有先將上衣稍微拉起之後壓著衣服往下欲將衣服紮進褲子的動作,爾後又有將A女童褲子往上拉的動作,核與A女童前揭表示「紮褲子」、「紮衣服」等動作相符,而無從看出被告確有「將手伸入A女童內褲撫摸臀部」之動作。
㈣至證人A女童雖曾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摸屁屁等語(見他卷第42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被告是否與其玩耍,其現已無記憶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是其上開證述之內容並未敘及被告有以手伸入內褲內撫摸其臀部之情形,而證人A女童上開未能陳述細節之情形,容或受限於該女童個人年幼之語言理解、陳述能力所致,甚或有記憶淡忘情狀,固尚難執此逕行認定證人A女童所述不足採信,然其所述不利於被告事實之內容是否可信,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可佐證所述為真,合先敘明。然觀諸證人C女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具結證述:案發時,被告係坐在客廳沙發最右邊處,A女童站在被告右大腿附近,因其適見被告左手持手機而右手一直放在該女童屁股處,隨即持行動電話將該情狀拍照且轉知B男,並呼喚A女童離開被告處。嗣後其發覺該女童復跑回至被告身旁處,且長褲遭被告下脫致使內褲外露出約三分之二。被告將手放在該女童內褲內,其立即衝過去,被告就急忙將手抽出並拉A女童內褲,A女童亦有將自己外褲往上拉動作(見他卷第43頁;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40頁)等語,證人B男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C女欲上前將被害人A女童自被告處拉開之際,其沒有看得很清楚細節,但是有看到被告把手從A女童的內褲伸出來,當時A女童的外褲在內褲褲頭上圍,外褲在臀圍的地方,也就是臀部上緣,剩下露出的是A女童的內褲,看到A女童紅色上衣有稍微掀起來一點,稍微在腰的上方,只有一兩秒的時間,C女過去拉被害人A女童的瞬間,被告將手自該女童內褲抽出來(見原審卷第242至243、253頁)等語。然而,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確實有將A女童上衣稍微上提之後往下拉欲塞進褲子內,而後再抓住A女童褲子往上提的行為,且此等動作時間極為迅速短暫(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原審不公開卷第449頁;本院卷第176至180頁、第218至220頁),實與A女童於第一時間經C女質問上開被告行為時所陳述「被告幫我紮衣服、紮褲子」等情相符,況證人戊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天是坐在被告右手邊,相距大約超過一個手臂的距離,我跟被告在吃東西、聊天,當天C女的婆婆坐在被告旁邊,也在跟我們聊天,我有看到A女童來找被告,A女童拿著被告的手機在玩,那天小朋友蠻多的,並非只有A女童一個小孩,A女童有來跟被告要拿手機玩,有在被告旁邊,過程其實也有其他小朋友在,而A女童過來玩被告手機的時候,伊跟被告在聊天、吃東西,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特別異常的動作,也沒有看到A女童在玩手機的時候,她的褲子有露出內褲的3分之2這種情形,是沒有看到被告有這種動作,整個聚會的過程中,都沒有看到A女童褲子有掉下來的情形,中間雖然有去拿東西,但是大部分時間都在位置上,而且縱使在吃東西時,餘光也會看到被告及A女童的情形,男童雖然曾跳到被告與A女童身旁,但沒有跳到我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58頁),可見證人C女及B男之證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有所齟齬外,亦與證人戊男證述之內容相違,而C女及B男分別為A女童之父母親,且其等對被告除本案A女童之提告外,尚另案對被告提告被告對其等小女兒為強制猥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7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3至84頁),是其等之證詞憑信性及證明力本即較為薄弱,又與本院所指上開證據不相符合,更難認C女及B男之證詞為可採信而得作為A女童證詞之補強證據。檢察官雖稱:戊男並未全程待在座位上,亦未全程關注被告及A女童之動作,且男童有走至被告前方,可阻擋戊男與被告、A女童之間之視線,自難僅憑證人戊男之證述即認證人C女及B男之證詞有所瑕疵。惟證人戊男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伊大部分時間都會在位置上,且縱使在吃東西,餘光也會看到被告及A女童之情形,且男童雖然有跳到被告與A女童身旁,但沒有跳到我旁邊等語,已如前述,應可見證人戊男上開證述之意,應係其幾乎全程均有注意到被告與A女童之行動,且該名男童亦未完全阻擋其視線,況證人C女及B男之證述除與證人戊男證述不相符合外,亦與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相違,本院始認定其等證詞之證明力有所瑕疵,而非僅依其等之證述與證人戊男不符即為此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難為本院所採。
㈤另由卷附證人B男、C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內容,互核觀之(參見原審不公開卷宗第113頁至第115頁),雖曾提及被告對A女童所為強制猥褻行為內容,然亦僅能證明C女於案發時,甚或案發後不久,曾向B男提及所察覺本案間接事實或表達內心想法,此容或出於其他動機,尚難執此推論C女係因目睹被告對A女童為強制猥褻犯行後,始陸續向B男透露此事,進而推論被告確有為本案加重強制猥褻之事屬實;況C女證述被告曾對A女童為前揭加重強制猥褻行為等情,是否可信,容有疑義,業如前述,B男、C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無非僅係證人B男、C女陳述之累積性證據,既證人B男、C女證述之內容尚有疑義,猶難以前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㈥又C女於前述家族聚會結束後,就本案發生過程,另行攝錄C女詢問A女童對話之電磁紀錄物(按未拍攝雙方臉部而無法辨識A女童表情或舉動),業經原審勘驗該過程內容,①C女不斷詢問A女童:「剛剛發生什麼事?是嗎?」、「你就回答,好嗎?只是想要知道事情經過,懂嗎?」、「你剛才不是跟我說像紮衣服的動作。」、「有搔背背嗎?」等語;而A女童則回稱:「不知道,忘記了。」、「沒有。」。②另C女詢問A女童:「有把你的內褲拉下來,是嗎?」;A女童僅回稱:「我不知道。」③C女復問A女童:「所以他(按指被告)是像紮衣服把褲子拉下來,然後你在車上是跟我說好像忘記拉回去是嗎?所以褲子是丈公(按指被告)拉下來的?」;A女童始回稱:「嗯。」等情,此有原審114年7月14日勘驗筆錄1份(參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9頁)附卷可參,爰自C女、A女童上述對話內容觀之,堪認C女對該女童所為詢問問題多屬非開放式問句,甚或多處顯具誘導性,致使該女童之回應內容,僅屬簡短回覆並未再為陳述前後過程情節,衡情無法排除年幼之A女童係出於受其母即C女詢問之心理壓力而迎合詢問者期待之回應,則該等對話內容是否可信,容有重大疑義;況上開對話內容,性質亦屬證人A女童之累積性指述證據,當無從資為補強證據使用。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稱:證人B男母親係坐於被告左邊,然被告係以右手拍打A女童臀部及伸入A女童內褲,被告應係評估其右方不致被他人發現而為前開舉措等語。然戊男係坐於被告右手邊,且距離大約僅一個手臂的距離,幾乎全程與被告聊天,另男童亦有跑到被告及A女童旁邊,似乎想要跟被告及A女童一起玩之情形,可見男童斯時之視線亦完全在被告及A女童處,均如前述,實難想見被告在此等眾目睽睽之情形下,有證人C女及B男所指稱將手伸入A女童內褲內撫摸其臀部之行為,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情,亦未為本院所採。
四、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可能涉有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部分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具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參酌主客觀情狀,應以該行為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且有損被害人人格尊嚴、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綜合判斷。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指與「臀部、胸部」相類之身體部位,然立法者之所以如此立法,無非是因為「臀部、胸部」乃一般人認為與「性」有絕對之關聯性,故以例示方式加以規定,至其他部位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而認屬「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括規定,則不能單以「身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人之動作、動作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斷,如認行為人之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即屬之,自不以滿足性慾為限。
㈡本院審酌被告乃A女童大二輩份之長輩,與A女童相差5、60歲,案發當天含被告、A女、C女、B男、戊男、C女婆婆等多名家族成員相聚在客廳聊天,當時係A女童主動靠近被告,想要看被告手上的手機,非被告刻意製造私密接觸情境,被告並無出手將A女童拉至懷中或跨坐腿上等身體控制,亦無手留置於A女童臀部上下游移或持續摩擦等動作,僅係「拍打」之接觸短暫動作,並且有欲幫A女童紮衣服、拉上褲子等行為,均如前述,自難認此等舉動已足使一般人認被告行為具有調戲含意及性暗示,並已破壞A女童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使A女童感受被冒犯、人格尊嚴受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亦難為本院所採。
五、綜上所述,證人A女童、B男、C女證述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A女童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甚或與常情相違;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上述證人證述之憑信性與真實性,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以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性騷擾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並無本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外,亦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