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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紹宗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張禮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紹宗(下稱被告)提出刑事上訴狀,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嗣具狀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195頁),並於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的原諒,調解賠償總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15萬元,剩餘25萬元約定於115年5月31日前給付,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財務糾紛及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考量被告智能低於常人,是文盲,智識能力低於常人,與一般人從一開始就本於惡性為強制性交行為,有相當程度落差,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被告經濟能力,籌措此40萬元是非常辛苦的,被告對於自己的行為有很大悔意,才會去想辦法求家人幫他籌措這麼多錢來跟告訴人和解,被告會依調解筆錄履行,另被告家裡還有父母及2個子女要扶養,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也有其情可憫的狀況,加上被告智能比一般人不足,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斟酌本案情節對被告予以減刑並從輕量刑,減刑部分請求予以減刑3年,讓被告能夠有適當的刑期並在監獄裡面確切反省(被告、辯護人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部分,因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為認罪之陳述,且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是前此否認犯罪事實之陳述,於此自無再贅載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刑之加重之說明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78年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B男則係0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原審卷2第225頁及不公開卷),且被告自承其知悉B男為未成年等語(少連偵卷第12頁),則其與B男共犯本案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強制性交罪,核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強行拉告訴人上車,妨害其自由,且與共犯B男共同凌虐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使告訴人身心受重創,犯罪情節非輕,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得以認定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自與刑法59條所規定得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40萬元完畢,有卷附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225至22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雖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案並無此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則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處之刑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及工作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夥同B男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示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持鐵棍、高爾夫球桿猛力毆打告訴人,再命B男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犯罪手段惡劣、情節嚴重,並使告訴人身心飽受痛苦,陷於恐懼、絕望情緒之折磨,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關於加重強制性交部分,被告於事證已臻明確始於本院坦承,可節省之訴訟勞費甚微,量刑減讓空間有限),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已如前述,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學歷,前從事務農工作,經濟貧困,家裡有父母親及2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有異,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黃紹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紹宗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紹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二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及對被害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黃紹宗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