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賴俊榮(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因其教育程度不足,思慮不健全而犯下錯誤,亦有與告訴人朱文展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是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判決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坦承犯罪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且原審之科刑亦僅是從法定刑之低度科刑,已屬從輕量刑,自難率指為違法。被告之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有理由。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段000
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1列「賴俊榮係朱文展之繼子,」後應補充「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俊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母親為告訴人朱文展(下稱告訴人)之配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14年度偵字第9412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5頁),亦有被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31頁),其等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應予補充。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且前已有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剪斷監視器之線路,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及毀損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至49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使用之不明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1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榮係朱文展之繼子,賴俊榮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9日2時31分許,侵入苗栗縣○○鎮○○路000巷000號朱文展住處,徒手竊取朱文展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並剪斷監視器之線路,致不堪使用,足生損生於朱文展,始行離去。
二、案經朱文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俊榮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文展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其竊盜、毀損犯行應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