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宜芷(編號010)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宏(編號01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雲祥(編號01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詠翔(編號016)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阮維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浩(編號018)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育豪(編號02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胡忠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守斌(編號02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宸(編號02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旭翔(編號03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育誠(編號04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傑(編號055)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文師(編號066)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誠(編號067)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融(編號070)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敔方(編號079)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廷(編號086)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瑋晟(編號088)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許岑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泊諭(編號090)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茗翔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宜芷(編號010)、陳柏宏(編號013)、吳雲祥(編號015)、林詠翔(編號016)、王浩(編號018)、施育豪(編號021)、黃守斌(編號023)、林子宸(編號024)、劉旭翔(編號031)、葉育誠(編號041)、張凱傑(編號055)、梁文師(編號066)、吳國誠(編號067)、陳育融(編號070)、陳敔方(編號079)、陳俊廷(編號086)、林瑋晟(編號088)、曾泊諭(編號090)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貳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宜芷(編號010)、陳柏宏(編號013)、吳雲祥(編號015)、林詠翔(編號016)、王浩(編號018)、施育豪(編號021)、黃守斌(編號023)、林子宸(編號024)、劉旭翔(編號031)、葉育誠(編號041)、張凱傑(編號055)、梁文師(編號066)、吳國誠(編號067)、陳育融(編號070)、陳敔方(編號079)、陳俊廷(編號086)、林瑋晟(編號088)、曾泊諭(編號090)(下合稱被告18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至114年11月26日屆滿,再經臺中地院於114年11月20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臺中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裁定2紙在卷可稽。嗣被告18人經臺中地院於114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18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號審理中。被告18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5年7月26日屆滿,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通知被告18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後,審酌被告18人因加重詐欺罪等,前分別經臺中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可見被告18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審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18人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暨被告18人及其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如附表所示意見等情,認仍有限制被告18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18人均應自115年7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判決所判處罪刑(含應執行刑) | |
| 一、葉宜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葉宜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葉宜芷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
| 一、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陳柏宏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
| 一、吳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吳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吳雲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被告吳雲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選任辯護人黃敦彥律師:為保障被告憲法上遷徙自由,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
| 一、林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林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林詠翔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選任辯護人吳佳原律師: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無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而被告有固定住所,均遵期到庭,亦無逃亡之虞,請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
| 一、王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王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王浩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
| 一、施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施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施育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被告施育豪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選任辯護人胡忠文律師:沒有意見。 |
| 一、黃守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黃守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黃守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
| 一、林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林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林子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
| 一、劉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劉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劉旭翔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選任辯護人吳政憲律師: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請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
| 一、葉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葉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葉育誠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被告葉育誠:沒有意見。 選任辯護人王心甫律師:被告歷次庭期均遵期到庭,現居住在戶籍地,應無逃亡之虞。被告已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刑度可望降低,原審所認定因重罪有逃亡之虞之原因已不存在,請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
| 一、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張凱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
| 一、梁文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梁文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梁文師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
| 一、吳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吳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吳國誠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
| 一、陳育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陳育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陳育融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
| 一、陳敔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陳敔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陳敔方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選任辯護人候莘渝律師:被告已坦承犯行,原審審理程序亦遵期到庭,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請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
| 一、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陳俊廷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 被告陳俊廷:沒有意見。 選任辯護人紀佳佑律師:被告歷次庭期均遵期到庭,被告有正常工作,且有固定住居所,請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
| 一、林瑋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林瑋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林瑋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 選任辯護人許岑維律師:被告已坦承犯行,有固定住居所,且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請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
| 一、曾泊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曾泊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曾泊諭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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