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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暐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暐城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前某時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陳秀卿前於113年10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虛假投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同德壹心」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詩瑜」對陳秀卿佯稱,可下載「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儲值投資獲利云云,陳秀卿因此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0月7日15時30分,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三段380巷口面交款項。曾暐城即與「蜘蛛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蜘蛛人」指示曾暐城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富崴國際」工作證(姓名:陳立威)、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收訖章及代表人林坤煌姓名),並在憑據上偽簽「陳立威」之署名,曾暐城再前往上址,假冒為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向陳秀卿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存款憑據而行使之,並向陳秀卿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足生損害於「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坤煌」、「陳立威」與陳秀卿。嗣曾暐城再將收得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秀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曾暐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66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6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暐城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3、65-67頁;原審卷第71-76、79-83頁),並經告訴人陳秀卿於警詢指述在案(見偵卷第17-21頁),且有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據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存款憑據可佐(見偵卷第15-16、23-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核: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舊法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對被告而言,適用新法較諸適用舊法更為不利,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適用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蜘蛛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累犯加重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亦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犯罪類型、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然未知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無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核: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因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從依該規定於量刑時考量。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㈠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㈡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交予被告款項之數額非低,被告雖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未成立。
  ㈢暨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之詐欺前科外,另有其他數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見其已屢遭查獲卻仍持續犯之,法敵對意識非低,量刑不宜輕縱。
  ㈣復參以被告自陳之學歷、先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二、暨就沒收部分認為  
 ㈠被告雖表示欲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等語,惟迄於原審宣判前未有其繳回犯罪所得相關資料可參(本院審理中亦未繳回),而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3年10月7日,經辦人陳立威),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有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收訖章」印文1枚、「陳立威」署名1枚,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⒉另偽造之工作證未據扣案,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查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暨沒收之考量均稱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勞力換取報酬,為圖暴利,鋌而走險,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其於111年間亦曾因詐欺案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服刑完畢後,竟又重操舊業,顯不知悔改,事後未積極與告訴人陳秀卿商談和解,以為彌補,從而,僅科處上開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應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六、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七、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上情,惟查:
  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具體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擔任詐欺車手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以及被告雖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彌補其損害等一切刑法第57條之情狀。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年輕力壯卻鋌而走險、重操舊業顯不知悔改,及事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等情,俱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綜合評價並妥適衡酌,並無漏未審酌之處。原審量刑既已充分衡酌上開事由,核其刑度並無偏輕、輕啟被告僥倖心態或違背社會大眾公平正義最低期待之情形,檢察官仍執前詞,泛言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上訴主張上情,經查: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等語。惟查,原審判決已具體敘明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犯罪類型與罪質完全相同,同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全然未知警惕。原審綜合考量上情,據以認定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而致生苛酷之情形,用法核無違誤。被告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不當而請求撤銷改判,難認有據,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判決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上訴。
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