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帝夫陸萬
選任辯護人 張晁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帝夫陸萬自民國115年9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帝夫陸萬(下稱被告)因刑法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於115年1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並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諭知被告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及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限制出境、出海期限,自115年1月18日至115年9月17日止,有原審訊問筆錄及限制出境、出海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113、125頁)。之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5年4月29日繫屬本院。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經本院於115年9月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又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原審係經通緝(見原審卷1第235頁之原審通緝稿)始到案,復經原審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現由本院上訴審理中,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衡酌被告本案從事之犯罪模式,其於本案犯後不到2月,即出境國外(見原審卷1第223頁之警方拘提回函)等情,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9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