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國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吉盛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3、27、3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何吉盛(下稱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資助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非從事導遊或旅行仲介工作,卻在正值我國大選將屆之密接時期,受大陸地區具有官方掌控色彩之同鄉會長林文華發函促其邀請彰化村里長至大陸受招待(有邀請函為據)。依被告羈押庭供述,被告於8天7夜重慶行程中之每場餐宴,均保留1至2個座位給國台辦人士;而在席間並有大陸人士要求不支持某政黨及支持特定政黨之候選人,復據證人黃于甄、蔡復成在偵查中證述綦詳。
㈡、被告確有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站台、行賄等行為:
⒈被告於受搜索前,刪除其微信内與「明鳴(重慶)」之對話(參選他134卷二第179頁截圖編號3)。經搜索扣得被告行動電話後,送本署數位採證,救回之一張截圖内容為被告以文字發送訊息:「我下星期一後接任務輔選,我不過去了,臺灣這邊我會協助全部的團相關事務,我表妹黃淑雅會陪同過去接續一切工作,所以妳上回說的補助就跟她說(處理),我請她向公司請假!淑雅是信得過的人,妳有事都跟她講,但她在走行程時,讓她低調,她不想太突兀,才不會讓村里長沒表現,我不過去的事,先不要告訴要去人知道!有事妳直接與我通電話即是」,對方以文字訊息回以:「嗯嗯,好的,輔選是大事,這邊你放心」(參選他134卷二第177頁截圖編號1),經本署數位採證室鑑識結果,該訊息時間為2023年12月3日9時22分許,被告微信聯絡人係112年11月8日建立,有全名之註記(參選他134卷二第291-293頁),並與網路搜尋資料重慶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聯絡處王明鳴處長簡介資料相符(參選他134卷二第3、4頁、第295頁),足見被告自本案邀集、參與落地招待之始,均係基於輔選之主觀意識,並與大陸重慶市臺辦王明鳴處長相互聯絡,協助全部的團相關事務,其後更委託表妹黃淑雅陪同過去接續一切工作。
⒉對照機票代辦業者柯美玲與大陸地區陳健處長之對話資料可知,陸方王明鳴處長是負責伸港跟線西的團,且有「12/13國泰100席-OK伸港.線西沒人」,另告知柯美玲「王在聯繫對方了」(參選他134卷二第77頁截圖編號39、第79頁截圖編號44)。隨即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11分許,以LINE向證人陳建興發送「現在要我拉線西的村長了」「我就說慢慢來!不急」(參選他134卷一第246頁截圖編號6);另於同年11月24日,柯美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柯美玲轉貼陸方以簡體字的文字訊息「林怡甄團與何吉盛團就是一個團,你可以再次與何吉盛核實一下」等語予被告,隨後柯美玲與被告即有語音通話(參選他134卷二第276頁),從而被告實為大陸重慶市臺辧王明鳴處長負責彰化地區招攬的重要幹部。佐以被告業已連任4屆里長,經調閱其入出境紀錄,未曾有於密接之一年期間内,多次前往重慶之情形(參選他134卷二第297頁),而被告於112年12月5日即參加國民黨總統候選人之全國里長後援會成立大會,並接受授旗,站台造勢,足見被告主觀上賄選犯意連貫且明確。
⒊被告一再矯稱,「台辦」係「台商」之繕打錯誤云云。惟從被告發給張朝祥「兄弟:10/27-11/3要去重慶玩,邀你」「台辦落地招待,可是你應該沒空」(參選他134卷一第391頁);發給張義松:「邀你10/27-11/3重慶旅遊,落地招待(台辦)團費19000吃好住好,我有傳給大人」(參選他134卷一第385頁),再徵諸被告供稱餐宴現場確實均有國台辦人員參加等情觀之,所指「台辦」實非「台商」之誤載,被告刻意矯飾。亦足徵其對其行為可能涉嫌反滲透法之行為,早有預料,此由其於調查站之供述:「(調查官問:你分別於112年10月16日18時8分傳送『團員晚安,行程我現在傳上群組,請對外說是我們自行組圑的,且重慶端是台灣彰化台商會林文華會長邀請旅遊』、於10月25日12時21分傳送『行程請大家不要外傳喔』等語,為何你要在群組刻意強調『請對外說是我們自行組團的,且重慶端是台灣彰化台商會林文華會長邀請旅遊』?)答:我們確定是自行組團的,加上我不要參加人數多,也不要讓外界亂想,所以才請圑員對外這麼說,低調一點,不然會被人家冠上反滲透法。」等語,更可相互印證。
⒋被告反覆招攬團員出行,圑員只要付機票錢,其餘餐飲、住宿費用均由大陸方面負擔,依被告與大陸重慶台辦王明鳴處長微信對話中已有提到補助,且證人柯美玲偵查中亦證述:大陸重慶台辦前處長陳健有請免費餐飲,伊也有傳名單給黃艷、陳健在大陸地區訂房等語,衡諸台商林文華個人顯然並無招待那麼多與其平時商業活動無關係團員之必要,而參與團員均為村里長、理事長等可充為基層樁腳之人,足見本案大陸之落地招待確與選舉有對價關係,被告身為「彰化縣村里長聯合服務總會」總會長、國民黨黨代表,顯可認知此行必然與選出與大陸方面友好的國民黨候選人有關。
⒌被告為特定政黨之活躍支持人士,並擔任該特定政黨黨代表身分多年(依被告之供述),復於112年12月5日組團前往新北市三重綜合體育館參加「全國里長候援會」,為侯友宜站臺、造勢,顯示確有自己之政治動機。其因而受大陸地區人士邀請或指示,動員彰化地區村里長,前往大陸接受落地招待,得以在大陸地區影響、鞏固選民之投票意願,以達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之目的,極具對價性,所為與「在國内以遊覽車招待選民旅遊,並在車上尋求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行賄行為」,並無二致。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賄選罪,以賄選之意思已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為必要,而其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係屬階段行為;於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之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二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規定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之規範,其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祕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是縱投票人(即選民)原有要票選某候選人之意願,而行為人仍對該投票人(即選民)交付錢財或不正利益,交付者應仍屬構成賄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本案縱認參與落地招待之投票權人不解其意、並無收受賄賂之認識,然被告基於落地招待賄選之目的對於渠等行求,至少亦應成立預備行求或行求之罪。
㈣、爰依法提起上訴,謀求救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㈠、本案所涉及之選舉是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暨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本次選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依序於112年9月12日、同年11月7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立法委員選舉公告,並於112年11月20日至24日受理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之申請,而國民黨於112年7月23日黨代表大會提名經徵召之侯友宜參選總統,此為網路新聞報導及眾所週知之事實。查被告固非從事導遊或旅行仲介工作,其雖受同鄉會長林文華發函,而邀請彰化村里長前往大陸地區接受旅遊招待,然本案原判決【附表1】、【附表2】出團時間係於112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日,均於中選會受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登記之前,而國民黨已經有對外表示提名侯友宜參選;另原判決【附表2】、【附表3-1】、【附表3-2】所示出團行程並非被告所邀眾組團,此據原判決詳述其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7頁至19頁關於「㈢、附表2、3-1、3-2部分:」之記載)。至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羈押訊問庭中雖曾供述:行程中晚上部分,都有1至2位國台辦人員參與等語,然亦供述:我絕對沒有在行程餐會之期間提到要支持特定總統候選人,或要支持兩岸一家親、不親美的候選人等語(見聲羈卷第44頁);且原判決【附表1】部分,雖有2位團員即證人黃于甄、蔡復成於偵查中證述提及在大陸晚宴中被告或大陸官員有提到支持國民黨提名之候選人侯友宜等語,然其餘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作證之團員如①證人葉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本人沒有聽到有提及臺灣選舉的事情,現場我也沒有聽到有人提到;沒有講到選舉的事等語(見選他134卷三第536頁、第609頁);②證人梁煮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都沒有聽到有人提到臺灣選舉的事情,也沒有人提到要支持特定的候選人或政黨;我沒有聽到有人要求我們選舉要支持總統候選人侯友宜或特定政黨等語(見選他134卷三第8頁、第14頁);③證人柯天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餐席間沒有大陸人發言,何文華有發言,他只是歡迎我們,對方沒有提到要支持特定的候選人或政黨;沒有大陸地區人士提及此次總統及政黨選舉之事等語(見選他134卷三第402頁、第443頁);④證人陳恭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餐飲間沒有大陸人發言,只有台商林文華、其他台商他們會來敬酒,完全沒有提到臺灣選舉的事情;現場絕對沒有提到要支持侯友宜的言論,也沒有提到要支持特定的候選人或政黨,我可以發誓真的沒有等語(見選他134卷三第361頁、第393頁);⑤證人吳朝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餐席間沒有提到臺灣選舉的事情,也沒有提到要支持特定的候選人或政黨;都沒有人跟我們說回臺後要支持特定的政黨或候選人,也沒有提到臺灣選舉的事情等語(見選他134卷三第279頁、第302頁);⑥證人陳源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餐席間沒有提到臺灣選舉的事情,也沒有提到要支持特定的候選人或政黨;在重慶旅遊過程中,沒有談到臺灣選舉的事情,也沒有大陸地區的官員或相關人士請我們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等語(見選他134卷三第119頁、第150頁);⑦證人陳琬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餐席間沒有大陸人發言,沒有提到臺灣選舉的事情,也沒有提到要支持特定的候選人或政黨;在過程中,完全沒有人跟我們說要支持特定的政黨或候選人等語(見選他134卷三第158頁、第194頁);⑧證人柯素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餐席間沒有提到臺灣選舉的事情,也沒有提到要支持特定的候選人或政黨;餐宴中沒有聽到國內選舉要我們做什麼等語(見選他134卷三第205頁、第272頁);⑨證人陳月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餐席間沒有提到臺灣選舉的事情,也都沒有提到要支持特定的候選人或政黨;我們出去用餐或旅遊期間,沒有人跟我說要支持臺灣特定政黨或候選人,我們出去都不說選舉等語(見選他134卷三第340至341頁、第352頁);⑩證人吳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們去重慶絕對都沒人講到選舉的議題,我敢用我的生命保證,絕對沒有這樣的事情,不管是去的人還是在場的人,都沒有人談到選舉;我都沒有聽到相關人員談及支持兩岸一家親或不親美候選人之言論,我只是去吃飯旅遊,沒有談到這些言論、政治的事情;我們都沒有談到選舉的事情,只是單純去旅遊;在重慶市旅遊時,都沒有聽到有人在吃飯時發表兩岸一家親、支持國民黨總统候選人侯友宜、親中不親美等言論等語(見選他134卷三第33頁、第35頁、第36頁、第86至87頁);⑪證人張振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餐席間沒有提到臺灣選舉的事情,也沒有聽到有人提到要支持特定的候選人或政黨,我說是跟著去玩的;我沒有特別聽到有人提到國內選舉要我們做什麼,到那邊沒有人說要支持哪個候選人等語(見選他134卷三第454頁、第480至481頁);⑫證人李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餐席間沒有提到臺灣選舉的事情,也沒有提到要支持特定的候選人或政黨;在重慶旅遊過程中,沒有談到臺灣選舉的事情,也沒有大陸地區的官員或相關人士請我們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我覺得我去旅遊跟投票沒有關係等語(見選他134卷三第313頁、第334頁、第335頁);⑬證人洪月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餐席間沒有提到臺灣選舉的事情,也都沒有提到要支持特定的候選人或政黨,我純粹去玩的;用餐或是旅遊期間,沒有人跟我說要支持臺灣特定政黨等語(見選他134卷三第489頁、第526頁);綜上,渠等均一致證稱在旅遊行程或宴席過程中,沒有聽到有人提到臺灣選舉的事情,也沒有人提到要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等語;又證人黃于甄、蔡復成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前後相互矛盾、反覆不一、與其他證人之證詞不相一致、語意非明確而致其證詞之憑信性遭受懷疑、證詞之真實性存有重大瑕疵等情,業據原判決詳予指摘(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之⑶、⑷所載),檢察官猶執渠2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難憑採。
㈡、被告經搜索扣得其行動電話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結果,其中一張被告於112年12月3日9時22分18秒,以文字發送訊息之截圖内容為:「我下星期一後接任務輔選,我不過去了,台灣這邊我會協助全部的團相關事務,我表妹黃淑雅會配同過去接續一切工作,所以,妳上回說的補助就跟她說(處理),我請她向公司請假,不然我也不放心!淑雅是信得過的人,妳有事都跟她講,但她在走行程時,讓她低調,她不想太突兀,才不會讓村里長沒表現,我不過去的事,先不要告訴要去人知道!有事妳直接與我通電話即是」,經對方以文字訊息回以:「嗯嗯,好的,輔選是大事,這邊你放心」等語(見選他134卷二第177頁截圖編號1、第289頁、第291頁),暨該微信聯絡人暱稱「明鳴(市台辦王明鳴處長)」係112年11月8日16時25分46秒建立(見選他134卷二第293頁),並與網路搜尋資料「重慶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簡介」聯絡處王明鳴處長相符(見選他134卷二第3、4頁、第295頁照片),然被告與王明鳴處長相互聯絡,協助全部的團相關事務,其後因自身無法前往而委託表妹黃淑雅陪同過去接續一切工作,固為上開文字訊息之內容,惟被告復傳訊稱:「但她在走行程時,讓她低調,她不想太突兀,才不會讓村里長沒表現」等語,實難認被告本案邀集人員至大陸地區旅遊及參與落地招待,係基於為特定政黨或候選人輔選之意思。
㈢、又機票代辦業者即證人柯美玲與大陸地區暱稱「陳健處長重慶」之微信對話截圖內容(見選他134卷二第77頁截圖編號39、第79頁截圖編號44),固據「陳健處長重慶」提及「還有伸港和線西有團」、「二水也在等」、「我跟這兩團的聯繫人確認一下」、「這兩團王明鳴在聯繫,你有她微信嗎」、「(時間:11月16日19:16)王在聯繫對方了」等語,似指陸方王明鳴處長係負責伸港與線西的團,然暱稱「陳健處長重慶」所稱「(時間:11月16日19:16)王在聯繫對方了」之「對方」究為何人,並未據其明白表示,檢察官以「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11分許,以LINE向證人陳建興發送『現在要我拉線西的村長了』『我就說慢慢來!不急』(參卷一第246頁截圖編號6);另於同年11月24日,柯美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柯美玲轉貼陸方以簡體字的文字訊息『林怡甄團與何吉盛團就是一個團,你可以再次與何吉盛核實一下』等語予被告,隨後柯美玲與被告即有語音通話(參選他卷二第276頁)」等卷內通訊軟體之對話資料截圖,認定被告為大陸重慶市臺辧王明鳴處長負責彰化地區招攬的重要幹部,惟因通訊時間上之落差及上開訊息內容之語意不明,其上開認定似嫌率斷。再被告雖係連任4屆里長,然其入出境紀錄顯示(見選他134卷二第297頁),僅112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03日(即【附表1】之出團時間)係自松山機場為入出境,嗣後被告固有於112年12月5日參加國民黨總統候選人之全國里長後援會成立大會,就該客觀事實以觀,實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連貫且明確之賄選犯意。
㈣、另被告雖有發送LINE訊息予友人張朝祥:「兄弟:10/27-11/3要去重慶玩,邀你」、「台辦落地招待,可是你應該沒空」(見選他134卷一第391頁截圖編號3);及發送LINE訊息予友人張義松:「邀你10/27-11/3重慶旅遊,落地招待(台辦)團費19000吃好住好,我有傳給大人」(見選他134卷一第385頁截圖編號3)等情,然張朝祥、張義松究非屬本案【附表1】之出團團員;而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羈押訊問中供稱:「行程中晚上部分,都有一至二位國台辦人員參與」等語,固似可堪認被告所辯上開LINE訊息中之「台辦」恐非「台商」之誤載,然依前開三、㈠之論述理由,縱有「台辦」人員參與餐敘席間,惟並無任何與臺灣選舉事宜相關或要求在場人支持特定候選人、政黨等言論提及,實不足以認定被告邀集【附表1】等人員前往大陸地區有何涉嫌反滲透法之行為;至被告於調查站供述:「(調查官問:你分別於112年10月16日18時8分傳送『團員晚安,行程我現在傳上群組,請對外說是我們自行組圑的,且重慶端是台灣彰化台商會林文華會長邀請旅遊』、於10月25日12時21分傳送『行程請大家不要外傳喔』等語,為何你要在群組刻意強調『請對外說是我們自行組團的,且重慶端是台灣彰化台商會林文華會長邀請旅遊』?)我們確定是自行組團的,加上我不要參加人數多,也不要讓外界亂想,所以才請圑員對外這麼說,低調一點,不然會被人家冠上反滲透法。」等語,亦僅係被告為表示自己有小心行事以避免觸法之意,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違反反滲透法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㈤、再【附表1】所示團體旅遊行程,團員尚需自付部分團費,並非全然免費,在陸期間之食宿及交通等費用雖非參與該行程之團員所支付,然依被告供述、證人黃于甄、柯天來、張振遠、李素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既佐以證人柯美玲手機內LINE群組「重慶行10/27-11/3」中,被告傳送之訊息「我們這團是重慶市臺灣彰化同鄉會會長林文華,邀請我們參加農業文化基層交流!提供大家知道」(見選他134卷二第43頁),及證人柯天來、陳恭志、吳朝琴、柯素眉、吳秋仁、張振遠、李素蘭於警詢中證述:台商林文華在行程中確有陪同等語(見選他134卷三第28、203至205、278至279、311至313、361、401、453頁),尚有林文華與【附表1】所示部分團員合影之照片在卷可考(見選他134卷三第127、174頁),暨證人陳源森於警詢中證述:行程期間之晚宴上確有林文華及其他臺商一同參與等語(見選他134卷三第118頁),並有其手機內之臺商資料照片在卷可考(見選他134卷三第129頁),已堪認團員在大陸地區之落地招待所花費之食宿及交通等費用係林文華找臺商招待乙節,業據原審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15頁⒉⑴之記載),倘若行程之旅費補助係由中國官方、台辦或其他滲透來源所資助,必須由檢察官提出明確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而檢察官僅以被告與大陸重慶台辦王明鳴處長微信對話中有提到補助、證人柯美玲偵查中曾證述:大陸重慶台辦前處長陳健有請免費餐飲,伊也有傳名單給黃艷、陳健在大陸地區訂房等語,進而推認台商林文華個人顯然並無招待那麼多與其平時商業活動無關係團員之必要,應屬臆測;再縱被告確具有「彰化縣村里長聯合服務總會」總會長、國民黨黨代表之身份,而所參與之團員均為村里長、理事長等人,亦尚難逕予認定被告有接受中國政府之具體委託、指示或資助出行團員於大陸地區旅遊行程中之食宿及交通等費用之事實。
㈥、被告為國民黨之支持人士,且依被告之供述其擔任國民黨黨代表多年,雖有於112年12月5日組團前往新北市三重綜合體育館參加「全國里長後援會」,而為國民黨候選人侯友宜站臺、造勢,彰顯其政治立場,然其為選舉造勢之作為,與其有否受大陸地區人士邀請或指示,動員彰化地區村里長,前往大陸接受落地招待,進而影響、鞏固亦為選民之團員之投票意願,及是否基於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之目的而招攬團員出行大陸地區,實難認有關聯性及對價性;檢察官所舉其行為與「在國内以遊覽車招待選民旅遊,並在車上尋求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行賄行為」並無二致云云,顯就前述認定本件行程期間並無談及臺灣選舉事宜或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論點持不同之見解,始為不當之比附援引,而不足採信。
㈦、檢察官雖以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意旨,推論:本案縱認參與落地招待之投票權人不解其意、並無收受賄賂之認識,然被告基於落地招待賄選之目的對於渠等行求,至少亦應成立預備行求或行求之罪等語。惟判斷行求、交付賄賂罪之成立與否時,亦應考量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緣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反滲透法第7條之加重規定,在於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即該資助利益,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始屬該當。查本案上開食宿及交通等費用既難認定係中國政府台辦人員所支付招待,更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或大陸官員有對被告所邀集之【附表1】所示團員(【附表2】、【附表3-1】、【附表3-2】所示行程並非被告邀眾組團等情,詳原判決第17頁㈢之論述)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是被告既不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罪,自無從以反滲透法第7條之罪相繩之。
四、綜上所述,由檢察官起訴所為舉證,難以認定原判決【附表1】之出團,係被告接受大陸地區台辦之指示、委託或資助,並在招攬出團前、旅遊途中、返台後,有為特定候選人或政黨宣傳、請託支持,而要求團員於本次總統副總統、立委等選舉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也無法認定團員於主觀上已認知或意識到其等至大陸旅遊落地後係受有大陸台辦單位提供招待等不正利益,且此不正利益係與其等在本次總統副總統、立委等選舉時應如何行使投票權具有對價關連性,即無受賄之認知,均無法認定構成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之本案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