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吳佳玲
游芷芸
林熙娜
林素玉
林庭安
抗 告 人 遠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佳明生技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佳玲
抗 告 人 悠遊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芷芸
抗 告 人 智富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永明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明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百益生醫有限公司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素玉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扣押吳佳玲、林熙娜、游芷芸、林庭安、悠遊環球股份有限公司、智富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明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益生醫有限公司所有各如其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部分:
㈠吳佳玲、遠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佳明生技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予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取得時間均是在本案犯罪事實之前;不動產購買時間、資金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相關金融帳戶餘額部分,抗告人吳佳玲早在民國110年即有該等現金,取得來源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況遠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佳明生技有限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並非本案被告,亦非犯罪嫌疑人,原裁定准予扣押其等財產,顯有違誤等語。
㈡抗告人游芷芸、悠遊環球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略為: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323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游芷芸、悠遊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犯罪所得;就背信罪部分,游芷芸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林志明被訴背信罪之相關犯罪資金亦無匯入游芷芸或悠遊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情形,自無扣押其2人財產以保全追徵之必要,原審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㈢抗告人林庭安、林素玉、智富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明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明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益生醫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略以:林庭安等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背信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遭扣押之財產亦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顯非本案得沒收之物,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利等語。
㈣抗告人林熙娜抗告意旨略為:就背信罪部分,林熙娜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其名下金融帳戶款項均為歷年工作所得之薪資與獎金,與被告林志明被訴背信罪犯行毫無關聯;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虛開發票之本金均已全數返還艾康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並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且艾康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補繳營業稅,益徵其帳戶之個人財產與犯罪所得無關,原審裁定容有違誤,請予撤銷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係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係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三、抗告駁回部分(即林素玉、遠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佳明生技有限公司、永明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㈠依本件聲請書暨所附相關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林志明指示不知情之林庭安等人,將艾康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樂富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康利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艾力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森之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帳戶資金,轉出至林素玉、遠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佳明生技有限公司、永明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艾康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堪認聲請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已釋明犯罪嫌疑及上開抗告人間帳戶金流之關聯。原審經綜合判斷,為保全對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裁定准許扣押抗告人林素玉、遠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佳明生技有限公司、永明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其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屬必要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無違,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
㈡林素玉涉犯背信、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323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第三人之財產」之規定,係為避免阻礙日後追徵裁判之執行,所特別賦予暫時禁止處分人民特定財產之保全制度設計,此即學理上所稱「保全追徵執行之扣押」類型,有別於保全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類型。是以,「保全追徵執行之扣押」,自不以所扣押之物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為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規定,此即學理上所稱第三人沒收類型中兼含有洗錢性質之「挪移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旨在防免行為人以脫法之手段將犯罪所得直接或間接挪移至非善意第三人,而使行為人或該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案被告林志明除將背信犯罪所得分批匯至其個人名下之帳戶外,亦有匯款至其實質控制之遠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佳明生技有限公司、永明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帳戶,及匯款新臺幣350萬30元至林素玉名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帳號,均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則遠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名下各該帳戶與本案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追徵之關聯性,須待調查釐清,而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執行之虞。抗告人等以其等並非本件背信等案之被告、亦無獲得犯罪所得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
四、撤銷部分:
㈠林庭安涉犯背信、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游芷芸涉犯背信罪嫌,已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就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323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雖釋明被告林志明為背信犯行,然並未釋明游芷芸有因幫助艾康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逃漏稅捐而取得報酬,或被告林志明有將背信犯罪所得轉匯至林庭安、游芷芸、悠遊環球股份有限公司、智富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明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益生醫有限公司名下帳戶,則林庭安、游芷芸、悠遊環球股份有限公司、智富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明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益生醫有限公司是否有因被告林志明犯罪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致有沒收、保全追徵其個人財產之必要,即非無疑。
㈡林熙娜、吳佳玲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本案被告林志明固有將背信犯罪所得共400萬20元、2450萬元,分別轉匯至林熙娜、吳佳玲名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帳號,均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然扣押係以保全刑事訴訟程序為目的而實施之強制處分,係就人民財產權所為之限制,自應就個案情節,考量其手段與目的合比例之關係,以符比例原則。原裁定准予就林熙娜扣押之帳戶金額達419萬1280元;吳佳玲除帳戶金額3397萬1095元外,另有座落臺中市、臺北市之土地、建物共4筆、法拉利汽車1輛,從形式上觀察,均已逾被告林志明匯款交付之金錢數額,則扣押範圍是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又是否對受扣押人造成過度侵害?應有再予調查、審酌之必要。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盡之處,而有調查確認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扣押吳佳玲、林熙娜、游芷芸、林庭安、悠遊環球股份有限公司、智富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明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益生醫有限公司所有各如其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三人遠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佳明生技有限公司、永明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均得再抗告。
其餘均不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再抗告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