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32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美娟(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我陳美娟名下財產台中市○○○○○段000地號750平方公尺37戶房屋被詐欺侵佔,請求全部歸還,印鑑證明為準,交易買賣可以證明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林榮照(下稱原告)向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抗告人於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前,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原審案件查詢證明在卷可佐,是原審法院以原告上開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而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27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30日以抗告人欠缺上訴利益,與為自己請求救濟之上訴本旨相違,非合法之上訴,且不得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裁定正本已於115年2月5日送達抗告人位於南投縣○○鄉○○路00號住處,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至50、53頁),是於該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又上開送達處所為「南投縣中寮鄉」,不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6日,故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6日,抗告期間之末日於115年2月21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係春節假期,故順延2日至第1工作日即115年2月23日屆滿。然上開抗告狀遲至115年2月26日始送達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之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已逾抗告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