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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洪家駿


上列抗告人因瀆職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洪家駿(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遭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刑法上洩密罪」)所依據之證據,係檢察官違法搜索扣押(即違反搜索票採法官保留原則之要求)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抗告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亦屬上開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進一步衍生之違法搜索扣押而得之證據,顯然已侵害抗告人之憲法上基本權甚鉅:
 ⒈證據清單所引用之微信對話紀錄,係從證人史鎮康所使用之iPhone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iPhoneXR手機)還原鑑識後所取得之電磁紀錄。惟證人史鎮康之iPhoneXR手機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14號裁定不予宣告沒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未提出抗告而確定,該iPhoneXR手機自應發還證人史鎮康,合先敘明。
 ⒉詎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竟於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向原審聲請核發搜索票,探查iPhoneXR手機之電磁紀錄前,即逕行施以科技數位鑑識,進而取得如起訴書非供述證據清單編號1、7所載之各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此舉已違反搜索票採法官保留原則之要求,構成程序重大瑕疵。除此之外,當時iPhoneXR手機尚未發還證人史鎮康,故iPhoneXR手機仍處於臺中地檢署實力控制及支配之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須「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方得例外進行緊急搜索,本案顯無該等急迫情形存在,又檢察官亦未依法層報檢察長,並於3日內向法院陳報,自無得以依該規定行緊急搜索之權限,偵查機關在未經法院核發搜索票前,自不得任意調閱、探求該手機內任何電磁紀錄,此舉顯然違背法定偵查程序規定,不僅侵害人民資訊隱私權與程序保障,更已違背刑事訴訟正當程序原則,應不得作為證據基礎。
(二)認定沒收或保全沒收之扣押物,須以所涉罪名之構成要件有直接關係或存在專門用以促使實現犯罪之工具關聯性,倘若與系爭案件並無直接關聯性,自不得予以扣押: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再按同法第142條第1項亦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無論係沒收或於偵查中為保全沒收之目的作成扣押裁定,就供犯罪所用工具之認定,均須審認該工具是否與涉犯罪名之構成要件有無直接關係,亦即是否具有直接用以促使實現犯罪之工具關聯性,否則動輒將與犯罪有關係之物品全部予以扣押,將嚴重侵害人民憲法財產權。
 ⒉原審並未審認附表所載之扣押物是否與涉犯罪名之構成要件有無直接關係:
 ⑴查: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清單,於偵查之初,係以抗告人涉犯「刑法上洩密罪」以外,即認為抗告人涉犯刑法上瀆職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罪名,而予以扣押在案;然而偵查終結後,檢察官僅起訴抗告人涉犯「刑法上之洩密罪」,而抗告人欲聲請發還之扣押物(編號1、2、3、4、5、6、7、8、9、10、11、12、15、16、17、18、19、20、21、22、24、25、26、27、28、29、30、31、32、33、34、38、39、40、41、45、46、47、48、49、52、53、55、56、57、58、59、60【抗告人雖載明編號34、39、52、53亦在聲請之列,然於附表內未予記載內容並說明理由,應係贅載】),係檢察官於偵查時,作為認定抗告人涉犯刑法上瀆職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罪名,而予以扣押在案,而與原審目前審理之刑法上洩密之案件毫無關聯性,諸如附表編號4–60,為律師事務所承辦案件之清冊或訴訟資料,亦或是律師事務所案件當事人個人資料或財務資料,本質上與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件毫無關聯性(即上揭扣押物均非110年4月15日時期之資料,無從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況且抗告人亦未遭起訴犯瀆職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罪名,而偵查中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既然不同(犯罪事實範圍不同),且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已然縮減不少,檢察官應具體明確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清單哪些是與「刑法上洩密案件」相關,原審法院尚不得僅以本案部分尚未審結,而免除檢察官之說理義務。蓋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即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抗告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⑵就時間軸而言,目前原審審理中之「刑法上洩密案件」,洩密之發生時間點為110年4月15日;然而抗告人所欲聲請發還之iPhone15 Pro手機、iPhone13手機(附表編號1、2),發售時間分別為112年9月22日、110年9月24日,明顯係發生於「110年4月15日刑法上洩密案件」之犯罪事實之後,上開手機與原審審理中之「刑法上洩密案件」毫無關聯,且亦不妨礙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之調查。檢察官稱扣押物品是否與待證事實毫無關係、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仍待調查釐清,卻又未具體說明前揭物品與「刑法上洩密案件」之關聯性為何?明顯前後矛盾。
(三)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上情,即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與審理之案件並無直接關聯性,亦已無保全證據之必要,且不妨礙原審相關事實之調查,祈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涉犯非公務員洩密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8465、41930、42408、5996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中地院以114年度易字第930號案件審判中,尚未判決。而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扣案,抗告人於原審審判期間,向原審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原審以該案尚在準備程序階段,上開扣案物品是否確與待證事實毫無關係、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等,仍待調查釐清,不排除可能與案件有所關連,或於後續審判時調查引用作為證據或宣告沒收,而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認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然上開案件既未經判決,自無從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與抗告人涉犯之洩密案件毫無關聯,本院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逕行裁定發還,應於該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至抗告意旨另主張:證人史鎮康擁有之iPhoneXR手機既已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單聲沒第214號裁定不予宣告沒收,則iPhoneXR手機內之電磁紀錄(即起訴書非供述證據清單編號1、7所載之各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屬檢察官違法搜索扣押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證人史鎮康所使用之iPhoneXR手機並未扣案,亦不在抗告人聲請發還之範圍,且該等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由原審法院調查認定,受理抗告之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四、綜上,本院認抗告意旨所指,係置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倘抗告人為執行律師事務,而確有使用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必要,亦非不可聲請原審審酌如何不影響案件審判及保全沒收之執行,據以准許抗告人為適當而必要之作為(例如拷貝有關檔案或文書等),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不含編號13、14、23、34至37、39、42至44、50至54)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聲請發還原因
1
iPhone15pro手機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且與本案無關。
⒊手機有相當價值財產,且涉及個人隱私,基於憲法財產權、隱私權之保障。
2
iPhone13手機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且與本案無關。
⒊手機有相當價值財產,且涉及個人隱私,基於憲法財產權、隱私權之保障。
3
三星A15手機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且與本案無關。
⒊手機有相當價值財產,且涉及個人隱私,基於憲法財產權、隱私權之保障。
4
開庭審理報告單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且與本案無關。
⒊屬抗告人執行律師職務、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此有112年憲判字第9號為依據。
5
李孟修違反洗錢防制法委任合約書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且與本案無關。
⒊屬抗告人執行律師職務、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此有112年憲判字第9號為依據。
6
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顧問合約書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且與本案無關。
⒊屬抗告人執行律師職務、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此有112年憲判字第9號為依據。
7
葳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顧問合約書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且與本案無關。
⒊屬抗告人執行律師職務、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此有112年憲判字第9號為依據。
8
無敵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顧問合約書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且與本案無關。
⒊屬抗告人執行律師職務、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此有112年憲判字第9號為依據。
9
保管收據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且與本案無關。
⒊屬抗告人執行律師職務、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此有112年憲判字第9號為依據。
10
李孟修違反洗錢防制法卷宗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且與本案無關。
⒊屬抗告人執行律師職務、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此有112年憲判字第9號為依據。
11
事務所接案清冊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且與本案無關。
⒊屬抗告人執行律師職務、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此有112年憲判字第9號為依據。
12
事務所接案清冊電子檔光碟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且與本案無關。
⒊屬抗告人執行律師職務、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此有112年憲判字第9號為依據。
15
成固投資公司相關文件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且與本案無關。
⒊屬抗告人執行律師職務、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此有112年憲判字第9號為依據。
16
史鎮康臺中地檢署公文送達資料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且與本案無關。
⒊屬抗告人執行律師職務、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此有112年憲判字第9號為依據。
17
金寶蛋陳述意見書卷宗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且與本案無關。
⒊屬抗告人執行律師職務、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此有112年憲判字第9號為依據。
18
聯絡表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且與本案無關。
⒊屬抗告人之私人物品。
19
收支明細表(一)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且與本案無關。
⒊屬抗告人執行律師職務、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此有112年憲判字第9號為依據。
20
收支明細表(二)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且與本案無關。
⒊屬抗告人執行律師職務、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此有112年憲判字第9號為依據。
21
旅費報支單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且與本案無關。
⒊屬抗告人執行律師職務、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此有112年憲判字第9號為依據。
22
晉凱法律事務所洪家駿新光銀行存摺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且與本案無關。
24
洪家駿新光銀行存摺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且與本案無關。
25
家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富邦銀行存摺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且與本案無關。
26
林明佐案件卷宗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且與本案無關。
⒊屬抗告人執行律師職務、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此有112年憲判字第9號為依據。
27
葳群科技公司卷宗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且與本案無關。
⒊屬抗告人執行律師職務、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此有112年憲判字第9號為依據。
28
史鎮康刑事陳報狀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且與本案無關。
⒊屬抗告人執行律師職務、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此有112年憲判字第9號為依據。
29
晉凱法律事務所所長室電腦燒錄資料光碟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且與本案無關。
⒊屬抗告人執行律師職務、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此有112年憲判字第9號為依據。
30
電腦設備(筆電)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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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南投縣長錡慈善案卷宗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且與本案無關。
⒊屬抗告人執行律師職務、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此有112年憲判字第9號為依據。
32
諾亞行銷公司卷宗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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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屬抗告人執行律師職務、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此有112年憲判字第9號為依據。
33
金寶蛋品科技公司卷宗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且與本案無關。
⒊屬抗告人執行律師職務、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此有112年憲判字第9號為依據。
38
109N305-5案件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且與本案無關。
⒊屬抗告人執行律師職務、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此有112年憲判字第9號為依據。
40
晉凱法律事務所帳密清單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且與本案無關。
⒊屬抗告人執行律師職務、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此有112年憲判字第9號為依據。
41
晉凱法律事務所刑事訴訟案件總收案清單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且與本案無關。
⒊屬抗告人執行律師職務、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此有112年憲判字第9號為依據。
45
金寶蛋公司相關卷證資料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且與本案無關。
⒊屬抗告人執行律師職務、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此有112年憲判字第9號為依據。
46
金寶蛋公司相關卷證資料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且與本案無關。
⒊屬抗告人執行律師職務、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此有112年憲判字第9號為依據。
47
律師公會函等資料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且與本案無關。
48
不動產買賣意向書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且與本案無關。
49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且與本案無關。

55
南投縣長錤慈善案卷證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且與本案無關。
⒊屬抗告人執行律師職務、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此有112年憲判字第9號為依據。
56
境外資金回台資料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且與本案無關。
⒊屬抗告人執行律師職務、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此有112年憲判字第9號為依據。
57
0PP0手機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且與本案無關。
58
ADATA隨身碟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且與本案無關。
⒊屬抗告人執行律師職務、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此有112年憲判字第9號為依據。
59
Transcend隨身碟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且與本案無關。
⒊屬抗告人執行律師職務、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此有112年憲判字第9號為依據。
60
TOSHIBA筆電
⒈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且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