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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紹坤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智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賢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華施公司)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泰國廠商進口DIVOSAN ACTIV(即食優酸性消毒劑),並非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對犯罪所得計算,應採相對總額原則,扣除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抗告人向泰國廠商進口DIVOSAN ACTIV之進貨成本約新臺幣(下同)284萬9,870元,應屬於中性成本而得扣除。又抗告人係因當時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宗德有違法行為,法人依照法律規定一併受罰所致,抗告人本身亦受有財產損害,業經向被告劉宗德提出背信等告訴,佐以本案抗告人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850萬元,顯已參酌抗告人於本案中之銷售所得而決定,原裁定就犯罪所得沒收金額有過苛之虞,為確保公司員工之生活,請斟酌予以減免。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智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智森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宣告沒收抗告人之犯罪所得1,159萬2,745元,顯疏未審酌犯罪分工輕重、智森公司營運狀況,及已依緩起訴處分向公庫繳納210萬元等情,亦未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之規定酌減沒收金額,顯與比例原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有違,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裁定有上開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立法意旨,智森公司進貨成本不應予以扣除,泰華施公司進口關稅費用亦無扣除問題,因此智森公司販售予附表一所示各醫療院所所獲取之價金11,592,745元,為其犯罪所得;泰華施公司銷售DIVOSAN ACTIV予智森公司所獲取之價金8,119,020元,及以DIVOSAN ACTIV混充為醫療器材販售予附表二所示診所所獲取之價金206,000元,合計獲有8,325,020元,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各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因而認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至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固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有無此條款之適用,所應審酌者,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因此,該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五、經查:
 ㈠本案被告劉宗德、吳崇賢、蔡明龍,因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且劉宗德為抗告人泰華施公司之前負責人,吳崇賢、蔡明龍為抗告人智森公司之負責人、股東兼業務,其等因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故泰華施公司、智森公司均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809號、110年度偵字第10893108941465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於111年3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2年3月22日止,前揭抗告人均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屬實。
 ㈡關於泰華施公司抗告意旨主張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扣除進貨成本一節,刑法第38條之1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刑法關於沒收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被告所為之支出,於利得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則視該等支出是否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支出而定。亦即,倘產生利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無中性成本得以扣除。經查,劉宗德為泰華施公司之前負責人,泰華施公司出售DIVOSAN ACTIV給智森公司,自95年8月16日起至108年1月7日止,共獲有8,119,020元之價金;另以DIVOSAN ACTIV混充為醫療器材販售予附表二所示各診所,獲有206,000元之價金,因此合計獲有8,325,020元,此經證人黃00、郭00、廖00、王00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泰華施公司歷次銷售予智森公司之紀錄(見108年度他字第1274卷四第85至86頁)、台北國稅局109年5月18日函附之泰華施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檔案(文件光碟置於他字第1274卷三證物袋)在卷可憑。又智森公司所取得本案之DIVOSAN ACTIV,全仰賴泰華施公司從泰國進口,泰華施公司以非醫療器材之名義進口後,委交由不知情之代工廠進行分裝,將之分裝成5L包裝並黏貼智森公司所寄交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標籤於分裝桶上,再售予智森公司及附表二所示各診所,因此違反藥事法,可見泰華施公司向泰國廠商進口本案DIVOSAN ACTIV之目的,是用來佯裝為醫療器材而販賣,所為已違反藥事法,揆諸前開說明,其購入之進貨成本(含關稅費用)當然已沾染不法,難認屬中性成本,自不應從其所獲取之財物總額中予以扣除。
 ㈢泰華施公司、智森公司抗告意旨均稱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原裁定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過苛等語。惟緩起訴處分之本質,係法律授權檢察官為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其作用並非確認刑罰權之存在,反係終止刑罰權實現之程序性處理方式;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作成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條項各款所規定之事項,應履行之負擔,並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種類,而是檢察官本於終結偵查之權限,為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審酌個案情節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經被告同意後,命其履行之事項,性質上究非審判機關依刑事審判程序所科處之刑罰,當然與刑法沒收本質上乃是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利益,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性質,迥不相同,故無重複課予負擔之情形。
 ㈣泰華施公司、智森公司抗告意旨另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金額等語。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事由所需審酌者,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而關於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應非過苛事由所需審酌者。又此條項規定之適用,必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始得為之。在受宣告沒收之對象為法人之場合,關於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就有無過苛之虞、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節,判斷標準固與自然人之情形相類。惟有關「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適用,依立法意旨係指免於受宣告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則於法人之場合,並無維持受宣告人之生活條件之必要可言,不能逕認係指維持法人之正常營運之必要範圍。考量沒收新制之立法意旨,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並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權衡保護被害人與受宣告人之權益,應側重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因認酌減犯罪所得之程度,不以維持法人正常營運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準此,泰華施公司、智森公司以若將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如數諭知沒收,泰華施公司之員工生活將受影響,智森公司將可能無法繼續營運云云為由,主張有過苛條款適用,應予酌減犯罪所得,顯與過苛條款立法意旨相悖,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泰華施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325,020元、抗告人智森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592,745元,均予以沒收、追徵,核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所採計之犯罪所得,亦未明顯不利於抗告人,應予維持。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王 靖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表一:智森公司販售 (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負責人/
告訴代理人
時間
數量(桶)
智森公司出售予被害人獲得之金額
1
健新內科診所
丁00/
丁00 
96.9.13~107.12.4
496
264,262
2
芳勗生技有限公司
高00/
高00 
100.1.20~108.3.20
3,422
1,891,624
3
普仁健康診所
楊00/
李00
96.9.26~108.3.22
3,632
1,817,067
4
漢陽內科診所
謝00/
陳00
97.6.20~108.3.18
1,880
966,280
5
懷寧醫院
吳00/
王00 
104.5.6~108.3.6
1,312
749,801
6
信華工程有限公司
劉00
97.2.12~108.2.26
1,299
695,670
7
中祥醫院
蔡00/
曾00、
李00
96.5.15~108.2.18
1,201
620,242
8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林00/郭00
96.5.17~104.9.2
803
473,174
9
文冠內科診所
林00/
陳00
96.5.3~108.3.6
660
360,960
10
輝德診所
韓00/
李00
96.6.6~107.12.21
700
359,763
11
懷寧內科診所
吳00 
96.5.2~104.4.27
615
351,427
12
東暉診所
蔡00/
陳00 
96.8.10~108.3.4
531
272,863
13
德澤診所
劉00/
臧00
96.5.8~102.6.3
508
256,267
14
光明內科診所
李00/
宋00
99.3.1~108.1.4
396
218,756
15
慶華診所
談00/
藍00 
98.11.3~107.12.1
392
216,776
16
信安診所
陳00/王00 
96.8.20~104.7.6
387
214,721
17
陽明醫院
王00/
王00 
96.5.1~107.1.2
417
210,082
18
元佳診所
曾00
96.5.3~108.3.4
379
203,210
19
東勢蔡外科診所
郭00
96.5.1~106.12.21
288
151,570
20
宏仁醫院
溫00/
陳00
98.6.4~100.12.7
257
137,571
21
大千綜合醫院
徐00/
劉00
96.5.21~100.10.18
274
137,000
22
大川醫院
蘇00/
劉00
96.5.2~101.4.3
264
132,000
23
惠腎診所
曾00/
王00 
98.3.3~103.6.4
212
117,100
24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趙00/
王00、
李00
96.5.2~97.6.24
144
89,148
25
中庚診所
陳00/
王00 
96.6.4~98.8.3
144
79,537
26
後龍診所
陳00/
劉00
96.5.2~100.11.22
145
72,714
27
仁謙診所
何00
97.3.13~98.11.3
108
58,816
28
安基診所
劉00/
陳00
96.5.4~96.10.4
92
46,000
29
三本診所
游00
96.12.10~104.12.2
64
36,574
30
大順醫院
鄭00/
劉00 
96.5.2~100.9.1
70
29,000
31
大安醫院
謝00/
黃00
96.5.4~97.6.25
53
30,288
32
仁安內科診所
蘇00/
申00 
105.9.1~107.12.24
52
28,498
3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鄭00/
莊00 
96.7.23~98.6.1
46
27,600
34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原署立宜蘭醫院)
楊00/
林00
96.8.1~98.10.20
49
24,500
35
陳明正內科診所
陳00/
陳00
96.5.1~99.5.1
47
23,500
36
新生醫院
劉00/
劉00
96.6.28~98.2.5
40
20,100
37
安慧診所
廖00
96.5.1~101.2.1
40
20,000
38
懷德診所
林00
96.5.2~97.5.5
32
19,200
39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羅00
96.12.17~98.4.27
30
18,000
40
俊安內科診所
黃00
96.9.1~98.4.6
32
17,030
41
國華診所
藺00
100.7.25~102.5.13
32
16,533
42
雅林診所
林00
97.6.6~99.2.1
32
16,267
43
廣泉診所
張00/
王00
97.4.8~99.3.1
24
13,028
44
榮曜診所
賴00
96.9.13~97.6.9
24
12,800
45
萊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曾00/
曾00
102.7.11~107.10.23
20
11,429
46
亞太診所
俞00/
林00
96.6.4
16
8,000
47
得安診所
林00
98.10.16
16
8,000
48
宜蘭員山醫療財團法人宜蘭員山醫院
陳00/
林00
98.5.21~98.10.21
16
8,000
49
仁愛醫院
于00/
申00
102.1.11~105.7.1
13
6,935
50
美崙聯安診所
童00/
申00
102.2.1~107.3.26
12
6,552
51
元福診所
黃00/
陳00
96.5.1~96.7.17
8
4,190
52
公祥醫院
江00
101.5.22
8
4,000
53
賀泓企業有限公司
葉00/
李00
108.3.14
5
2,857
54
台灣淨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劉00/
劉00
103.2.13~108.2.11
4
2,668
55
秀農診所
賴00
97.8.6
5
2,667
56
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程00/
陳00
102.8.1
4
2,600
57
家祥診所
林00/
郭00
99.7.5
5
2,500
58
漢銘基督教醫院
林00/
林00、陳00
96.6.4
4
2,476
59
志豪診所
張00/
李00 
96.5.14
4
2,000
60
侯嘉修內科診所
陳00
101.6.1
1
552
合計



21,766(緩起訴書誤載為21,270,應予更正)
11,592,745(緩起訴書誤載為11,328,483,應予更正)
附表二:泰華施公司販售 (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負責人/
告訴代理人
時間
數量 (桶)
泰華施公司獲得之價金金額
1
新莊新仁診所
鍾00/
黃00
100.9.1~103.7.1
32 
46,000 (依泰華施公司之98年至108年間之銷項明細,售予新莊新仁診所之銷項明細金額共為46,000元,緩起訴書記載為64,000,應予更正)
2
家祥診所
林00/
郭00
99.6.21~103.8.11
51 
102,000 
3
安慧診所
林00/
廖00
99.6.17~ 100.4.28
8,000 
4
國城診所
許00/
王00
99.4.9~ 102.11.1
26 
50,000 
合計



114 
20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