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0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呂俊明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呂俊明(下稱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抗告人急需資金周轉致誤信詐騙集團「辦理融資貸款」之話術,導致帳號遭非法利用,且真正之犯嫌現已落網,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958號起訴書,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701號起訴書及抗告人當時之報案資料為證,然依抗告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明榮」約定交付1帳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對價之對話紀錄,抗告人曾向「陳明榮」稱:「我不懂你的意思呢,為什麼我寄出你們就連5萬」等語,暱稱「陳明榮」回稱:「你現在去寄,我拿到卡片,你給你匯5萬,我們借給你5萬,這要懂嗎」等語,抗告人即回以:「我現在去寄晚上你說得到吧寄五萬塊喔」等語,因此認抗告人與「陳明榮」約定,由抗告人寄出提款卡及密碼,「陳明榮」就會匯5萬元,雙方就是約定以5萬元做為抗告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價,嗣後抗告人寄出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在被害人以無摺現金存款15萬元入抗告人所寄出之金融帳戶後,抗告人即依「陳明榮」之指示,以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陳明榮」指定之帳戶,餘款5萬元於抗告人之帳戶內,顯已由抗告人收受而在其實力支配之下,認該5萬元即抗告人與「陳明榮」上述約定之對價5萬元,為抗告人提供帳戶所收受的對價報酬,難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說明之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交付帳戶難認有正當理由。
㈡又抗告人雖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958號起訴書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701號起訴書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司法機關業已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或正犯,此查緝結果,仍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收受對價而交付予他人使用犯行之認定,是抗告人以此聲請再審,應無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要件不合,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抗告人帳戶內收受15萬元係不明金流、匯款後餘款5萬元係抗告人與「陳明榮」約定之對價5萬元顯與事實不符,該金流係抗告人誤信借貸之撥款款項,又抗告人發覺有異後,有向對方詢問是否要辦理掛失,隨即受對方恐嚇,因而在驚懼下不得已而辦理匯款。當操作第3筆匯款(即帳戶內5萬餘款)時,因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受對方指示至郵局臨櫃辦理,所幸郵局行員察覺有異,抗告人隨即報案處理,且報案時間甚至早於遭詐騙之被害人陳00報案時間,此有報案三聯單可證。
㈡本案不法集團後續已遭查獲,聲請傳喚相關人等到場行交互詰問,以證明抗告人遭詐騙辦理貸款與後續受對方恐嚇辦理匯款之情節,然原審未予調查,於法不合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
㈠抗告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已於判決理由論述其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並說明聲請意旨係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或為相異評價,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請再審事由,或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事實認定,重為爭執,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至於其主張係遭詐騙交付帳戶之被害人,並提出前揭臺南地檢署起訴書及報案資料為證一節,惟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要旨參照),原確定判決已依憑抗告人之供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認定抗告人率爾交付金融帳戶與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收取5萬元之報酬對價,與其是否遭「陳明榮」施以詐術並交付帳戶而屬詐欺之被害人,並非完全不得相容,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為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查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抗告人聲請傳喚本案不法集團其他成員欲證明其同為被害人乙節,縱屬實在,亦無礙其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責之成立,均如前述,是不論單獨或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難認具確實性,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綜合判斷後,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以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