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0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木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A01(下稱抗告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3、5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裁定附表編號2、4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抗告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刑無意見,已聯絡家人前往執行股詢問,繳納易科罰金完成後請法院通知相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盡速更換指揮書。
㈡、惟對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刑,原裁定附表編號2、4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4月、2年,合計共有期徒刑3年4月,然原審卻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不符抗告人期望;且此2罪犯罪動機、手段相似,若以累犯3分之2的標準計算,定刑之期望值落於有期徒刑2年3月至2年8月,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達宣告刑合計刑期有期徒刑3年4月的九成,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容有疑問,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事由,致抗告人實質上因此所受之處罰遠高於其餘同類型案件之刑罰,併舉他案定刑結果供參酌。則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難昭折服,對抗告人權益難謂無影響。
㈢、抗告人之父親、弟弟皆已過世,只餘年邁的90歲母親,兒子雖已成年,但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均由抗告人親自照顧一老一少;抗告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就業相對困難,只能在工地打零工,加上每周要帶罹患膀胱癌的母親洗腎3次,一周實際工作天數只剩4天,若無妻子幫忙在外工作,實無法負擔,如今身陷囹圄,也對自己所犯過錯負起責任,從抗告人歷次供述可知皆已自白坦承犯行。爰請求法院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給予抗告人重新從輕量刑之機會,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讓抗告人得到應有的對待,以利早日返鄉、盡其孝道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9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嗣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抗告人原曾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於原審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抗告人表示撤回將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從而認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之聲請為無理由,並予駁回;然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該當合併定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之範圍既涵蓋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應認法院仍得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合併定刑,故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3、5得易科罰金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裁定附表編號2、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核該定刑結果,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係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3、5所示各宣告刑所處有期徒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係於原裁定附表編號2、4所示各宣告刑所處有期徒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均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有期徒刑應執行刑之上限30年,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認原裁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刑過重(抗告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部分表明無意見)。然查:
㊀、按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㊁、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犯罪動機與手段相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隨之遞減,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復考量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4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則原審法院對前揭抗告意旨所主張之定刑因子業已為審究,並本於恤刑理念適度縮減,可認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期折讓,洵難認有何過重、過苛之情事。
㊂、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42、21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審法院就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已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濫權裁量情形,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經核原裁定並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不得僅因原裁定裁量結果未如預期,即認原裁定之定刑有何違法不當,抗告意旨既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僅陳稱與相類他案相較,其定刑結果有所過苛,自無理由而不足採認。
㊃、至抗告意旨所稱,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皆已於偵審過程中認罪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個人因素乙節,乃係各罪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與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之因素尚屬無關,且經核閱各罪之原審法院確定判決,抗告人前揭所主張事項,已於論罪科刑部分加以審酌、說明,則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已將抗告人之人格特質、犯行之反社會性及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衡酌在內,並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前詞指摘原裁定,請求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之定刑,給予更輕、最有利之裁定,尚非有據。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昇 蓉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