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51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張哲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嘉(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原審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後,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另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則本案原審定刑恐逾內部界限2萬元(編號1、2曾定1萬4千元,加計編號3曾定6千元),而不利於受刑人,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必須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始得認為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9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原審裁定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萬4千元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曾經同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6千元確定在案。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罰金2萬2千元,雖未逾外部界限,然依上開說明,顯已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即罰金2萬元(1萬4千元+6千元),而不利於受刑人,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基於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自與所適用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有悖。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且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利益,為免發回原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㈡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共9次、時間間隔非久、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其犯罪類型均為於商店徒手竊取商品,單次竊取金額為25元至301元不等,對於危害個人及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另衡酌附表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總合為罰金2萬元,所形成法院裁量刑期之上限,及受刑人於收到原審陳述意見調查表後,就本案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予以折抵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王 靖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張哲嘉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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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4年4月13日 114年5月6日 114年5月10日 114年5月31日 114年6月12日 | | 114年6月28日 114年6月14日 114年7月22日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888、34560、34562、34563、34579號(聲請書誤載為114年度偵字第34650號,應予更正)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663、44668、49632號(聲請書誤載為114年度偵字第44633號,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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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罰執字第4號(曾定應執行罰金7,000元,罰金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罰執字第391號(曾定應執行罰金6,000元) |
| | 編號1至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4,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