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6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張銘珠律師
魏佳柔律師
告 發 人 吳慧貞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柳智騰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85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497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駁回閱卷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人之人,是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由其委任之代理人檢閱卷宗及證物。
三、經查:
㈠被告柳智騰(下稱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後原審法院於115年7月22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此有原審判決可稽。另抗告人即聲請人張銘珠律師、魏佳柔律師以告發人吳慧貞之代理人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嗣經原審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雖抗告人即聲請人張銘珠律師、魏佳柔律師持附件等詞提起抗告。然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經查,原審於判決時認定被告係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並非犯加重詐欺罪。而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乃直接侵害國家之期貨交易秩序之公法益,該罪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投資人固有投資前揭投資方案,亦難認屬因期貨交易法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
㈢抗告人持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5年7月13日發回原署續查來文影本為憑,並說明實務見解認同行為人如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及詐欺罪構成要件,應認屬想像競合犯,未排除投資人係被害人可提起告訴等詞。然查:
⒈上開通知所示僅係臺灣高等檢察署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原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該案件目前仍處於偵查程序中;且抗告人所陳該案行為人乃洪澤民、陳信志、李維慈、洪艾暄等人,尚與抗告人所欲聲請閱覽卷宗之案件乃被告薛浩廷刑事案件有別。
⒉實務上於銀行法案件中,行為人固有可能同時涉犯非法吸金罪與詐欺罪,然此需行為人於非法吸金同時,亦係基於詐欺犯意,而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尚非違反銀行法,甚或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人即當然同時亦涉有詐欺犯行。從而,抗告人執前揭通知,並陳述實務判決認同行為人可同時該當銀行法及詐欺罪嫌,認曾參與投資之吳慧貞係告訴人等詞,實難認為有據。
⒊此外,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29594號併辦意旨書所示,檢察官係以被告柳智騰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而移送併案審理,並於併案意旨書中載明被告所為僅屬未經許可從事特許行業,與詐騙集團自始即以詐欺被害人財物為目的之投資詐欺型態有別,尚難以詐欺罪嫌相繩等情,更難認吳慧貞於本案中具有告訴人身分,僅能認其係告發人,故無從委任告訴代理人,亦不能由其代理人聲請閱卷。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係告發人吳慧貞之代理人,卻欲以告訴代理人身分聲請閱卷,於法未合,因而裁定駁回閱卷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附件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家 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