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68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陳美妃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A01(下稱抗告人)於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每個勞動日都準時到班,兢兢業業從事館內清潔工作,有時因人力配置不足,甚至必須一人兼做3個社會勞動者之工作,為完善圖書館公廁清潔工作,常常自願延遲簽退,然仍依主管指示,以表定時間簽退。抗告人亦常自掏腰包,自費購買補充館內清潔工具及用品,並於圖書館片面要求中途終止社會勞動契約時,仍將自購之清潔用品,全數無償贈與館方,詎圖書館督導竟趁機要求抗告人簽寫自願捐贈清潔工具及備品之切結書,以防抗告人將來後悔,故意羞辱和霸凌社會勞動人,與一般受贈單位會頒送感謝狀或開立收據情形不符。更遑論圖書館內負評不少之主管,面對借書民眾也是擺出一副傲慢的晚娘面孔,在面對初來之社會勞動新進者時,亦係一貫愛理不理的態度,對於較資深之社會勞動人以指導之名行霸凌新進者之實時,不但不糾正制止,反而合理化霸凌者的欺生行為,檢討並抹黑受害的新進勞動人。更有甚者,抗告人於社會勞動期間,在進入櫃臺收集垃圾時,遭館內櫃臺人員持酒精刻意大量噴灑而致角膜受傷,館方督導卻以抗告人因眼睛受傷提告館內櫃臺人員,及與社會勞動處所即臺中市立圖書館北屯分館有司法訴訟之利害關係,故不適合繼續在館內執行勞動易刑,並非事實,請依職權調查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401號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助字第3148號案件,傳喚抗告人於114年12月4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抗告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核後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5年1月22日至116年1月21日止,應履行時數726小時),先指定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後轉至臺中市立圖書館北屯分館執行社會勞動,嗣因抗告人足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經檢察官審核後准予結案(已履行時數65小時),並以115年度執再助字第73號案件,傳喚抗告人於115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到案執行,抗告人提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於同日下午4時59分,書記官告知檢察官審核後否准之結果,詢問其意見,經抗告人表示:是,我知道,收到判決,我有意見等語,並陳述其意見,再經檢察官審酌後,仍認為抗告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且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告知此情,因抗告人又表示:有意見等語,即當庭告知法律規定之救濟程序,抗告人遂表示要向法院聲明異議,檢察官即於同日以115年執再助鑑字第73號執行指揮書將抗告人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抗告人之意見再予以審酌後,始於指揮命令中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再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抗告人包含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已給予抗告人程序保障,顯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案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本案之前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情形,並參酌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認不應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而此一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等情事。原裁定因認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時,已衡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所列事由,且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聯、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權情事,核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就抗告人所持事由,已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且詳加論斷,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均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出抗告,然抗告人於115年1月23日至115年2月26日,在臺中市立圖書館北屯分館執行社會勞動期間,於115年1月間,有成年子女陪同在身側之異常行為、擅自離開教室、情緒激動等情形,且對督導及帶領之勞動人態度不佳,經勸導即情緒激動,經佐理員電話聯繫約談時間時,在電話中不斷控訴機構刻意刁難,指稱遭政治迫害等;於115年2月間,因遭代理督導勸導而在機構有爭執影響機構秩序之行為,復擅離勞動地點,又因私人事務引來記者湧入機構採訪,影響正常業務進行,另與館員發生糾紛而提告傷害案件,並以錄音、提告等手段威嚇執行機構,致無機構敢接收受刑人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執行社會勞動重要記事表、觀護輔導紀要等可憑(附於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刑護勞助字第328號卷),業經執行檢察官審酌上情認綜合觀察結果,抗告人衝動控制能力較弱,且多次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衡酌其身心狀況,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且其情緒管理能力不足,若持續指派至各社會勞動機構,恐增加機構管理負擔,足認不執行原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有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上檢察官批核欄所載之理由(含其附件,附於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再助字第73號卷)可稽。抗告意旨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表達其對之前易服社會勞動處所即臺中市立圖書館北屯分館督導等人員態度之不滿及說明其與館員發生糾紛提告傷害之緣由,難認可採,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黃 佳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