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坤松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羈押裁定(115年度易字第1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吳坤松(下稱被告)因涉犯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3600號提起公訴,經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受理,且由獨任之承辦法官於該日進行羈押訊問後,認被告所涉上揭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下稱原裁定),有原審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參;被告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本院於115年9月7日收受抗告案卷,先予敘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業因告訴人林00對其聲請保護令,而因此不能與告訴人林00見面及通話,並無與告訴人林00串證之可能;又另案之觀護人、社工曾告知伊,告訴人林00曾於114年間編造謊言,使多名警員被懲處,且告訴人林00亦領有精神障礙之證明,其言詞反覆不一,亦與其他人有糾紛,上情可調查證人即警員、社工等人即明,本案應重新考量其證詞之真實性,並准其提出新臺幣1萬元以下之保證金而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等法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偵查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本院查:
(一)本案原審法院承審法官於115年8月12日訊問被告並參酌卷證後,以被告坦承其有於案發當日傷害告訴人林00之行為,且與卷內其餘事證相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其在案發時有與告訴人林00發生口角,參以告訴人林00所受傷勢情形,如被告經釋放容有再次實施上開同一犯罪之可能;再被告雖坦承傷害行為,然其歷次供述之情節有所未符,顯有淡化自己犯罪情節之情事,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林00雖已分手,但被告若經釋放,難保與告訴人林00勾串之可能;另衡以被告所涉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比例原則等情,因認被告具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乃裁定被告應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本院經核原裁定前揭所為論斷,俱有卷證可稽,且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違反比例原則等之未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固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送抗告之案卷影本後,認為依據被告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00於警詢時之指訴、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開山刀1把等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對與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之前女友即告訴人林00犯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雖證人即告訴人林00於警詢時陳稱其為第1類之輕度智能障礙,然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林00之警詢筆錄,均得以針對問題而為回答,可認其心智缺陷尚非嚴重,證人即告訴人林00之證述,復與被告在警詢之部分自白相合,非無可信。更何況原裁定並非單以證人即告訴人林00之指訴,據以認為被告前開所涉傷害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抗告意旨徒空言自述與本案無關之告訴人林00曾於114年間編造謊言致多名警員遭懲處云云,質疑證人即告訴人林00在本案所為證言之可信性,尚無可採。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認:伊在案發時有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林00手部1、2下等語,被告嗣於偵訊時翻異改稱:伊只有制止拿刀的告訴人林00而已云云,先後所述確有不同,衡酌被告與告訴人林002人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被告供述未一之情形下,實難以排除被告其後為逃避罪責而對告訴人林00施壓以串證之可能。被告抗告內容片面以伊業因告訴人林00對其聲請保護令,而無法與告訴人林00見面、通話為由,主張伊並無勾串證人即告訴人林00之虞之羈押事由,難認可採,且本院認為並無依被告抗告理由所述,傳喚調查證人即被告上開所指之警員或社工等人之必要。
(三)綜上所陳,原裁定認被告所涉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而裁定被告應自115年8月12日起羈押3月,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對原裁定予以爭執,並請求改准其具保停止羈押,依前揭各該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