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維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徐維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徐維廷(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未包含受刑人全部已受宣告判決確定之案件,且受刑人尚有同類型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為保障受刑人權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請撤銷原裁定,待受刑人全部案件皆已判決確定後,才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衡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及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其職權之行使,不必經受刑人請求,法院亦無審酌之餘地,抗告意旨所稱:待其全部案件皆判決確定後才定應執行刑等語,自屬無據。惟綜合觀察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動機及行為手段,除附表編號1、6分別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外,受刑人所犯其餘之罪均為相同類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罪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暨所犯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加入同一或不同詐騙集團,擔任、自行或指揮車手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取款、收水等相類工作,非主謀或核心犯罪角色,且係於民國111年6月至112年10月間所犯,其犯罪時間集中或有部分重疊,犯罪手法具高度重複性,各次犯罪獲利不多或部分並無所得,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透過該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因分別起訴而各別判刑確定,可知受刑人所犯各罪的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自不應過度評價,原審遽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容屬過度評價而有不當。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應由本院自為裁定。
㈢本院考量本案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即45年2月,計算式:5年2月+1年10月+〈1年2月×3〉+〈1年3月×15〉+〈1年3月×3〉+4年6月+〈1年6月×2〉+〈1年5月×2〉+1年7月=45年2月),且最長不得逾30年;又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6次、指揮犯罪組織罪、非法寄藏制式槍枝罪、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各1次,且附表編號2至4、8是在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指揮車手、收簿手或收水工作,附表編號5、7、9都是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工作所犯案件,且各罪之罪質、犯罪動機及行為手段均類似,並有相當之密接程度,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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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2年6月6日、112年6月6日(原裁定誤載為112年6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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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有期徒刑1年3月(14次) ②有期徒刑1年4月(3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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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1日(原裁定誤載為112年6月2日2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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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10536號(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