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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梓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梓運(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民國115年7月15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200號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該裁定於115年7月20日送達抗告人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該裁定自已合法送達,故抗告期日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5年7月21日起算10日,因該送達地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臺中市南屯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抗告期間應於115年7月30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該裁定確定並經本院將案卷移送執行後,始於115年9月3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抗告,有其「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