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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十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銘(以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併科罰金,有期徒刑不在聲請之列)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向本院就受刑人所犯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民國115年7月8日115中分堂刑鳳115聲1202字第7603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情狀,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為收受及出售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附表編號3至5所示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及收水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幫助洗錢、加重詐欺罪,雖犯罪時間間隔近6個月,惟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尚屬相類,責任非難之重複性高;而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幫助洗錢、加重詐欺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數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均不相同,其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應獨立評價之程度高,不宜過多減讓等情,暨其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佐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罰金6萬元,暨考量外部界限及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林嘉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3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2年前某日至112年9月19日

112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1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461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5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0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3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10月17日
115年1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0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33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11月25日
115年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7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34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474號



編號3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萬元
附表:受刑人林嘉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3日

112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5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5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3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33號

判決
日期
115年1月13日
115年1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3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33號

確定
日期
115年2月12日
115年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474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474號


編號3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