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6月2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加計附表編號1、3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倘已執行完畢,仍應定其應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廖 素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陳嘉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㈠有期徒刑4年(共2罪)
㈡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罪)
㈢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7日
㈠112年10月25日
㈡112年10月26日
㈢112年10月28日
㈣112年10月29日
㈤112年11月15日
㈥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03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15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155號等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
214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
105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
1058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9日
115年1月14日
115年1月14日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
2148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
2111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
211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18日
115年5月28日
115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439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028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0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