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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明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明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洪明章(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6月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本院按:即內部性界限),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按:若無上述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本院判斷:受刑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此有該案歷審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7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5年6月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乃於115年7月20日以書面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亦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123頁),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大致相同(除其中3罪依序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外,其他各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近(在102年4月24日至102年6月29日間)、侵害法益相同(均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且同時均屬危及治安之社會法益),均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綜合考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質,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洪明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轉讓禁藥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1日
102年5月11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逕予更正)
102年6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87、6012、6874、68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87、6012、6874、68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87、6012、6874、68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975號
102年度訴字第975號
102年度訴字第975號
判決日期
104年6月30日
104年6月30日
104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975號
102年度訴字第975號
102年度訴字第97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4年8月27日
104年8月27日
104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緝字第353號(原104年度執字第6534號)。
㈠編號2至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更緝字第35號(原105年度執更字第1157號、104年度執字第6533號)。
㈠編號2至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更緝字第35號(原105年度執更字第1157號、104年度執字第653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6月
(共8罪)
有期徒刑15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共4罪)
犯 罪 日 期
㈠102年5月11日
㈡102年5月15日
㈢102年5月15日
㈣102年5月17日
㈤102年5月23日
㈥102年6月3日 
㈦102年6月5日 
㈧102年6月29日
102年6月4日
㈠102年4月24日
㈡102年5月6日 
㈢102年5月15日
㈣102年5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87、6012、6874、68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87、6012、6874、68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87、6012、6874、68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5年8月4日
105年8月4日
105年8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2至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更緝字第35號(原105年度執更字第1157號、105年度執字第4941號)。
㈠編號2至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更緝字第35號(原105年度執更字第1157號、105年度執字第4941號)。
㈠編號2至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更緝字第35號(原105年度執更字第1157號、105年度執字第4941號)。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6月3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87、6012、6874、68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5年8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2至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更緝字第35號(原105年度執更字第1157號、105年度執字第49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