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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傅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傅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傅揚因犯傷害、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7月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詹傅揚因犯傷害、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及附表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受刑人詹傅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搶奪、傷害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19日

112年12月2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7號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6、8301號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73號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113年度簡字第161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73號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113年度簡字第161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12月18日
114年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編    號
4
5
6
罪    名
傷害

洗錢防制法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5月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72號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58號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7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115度上易字第28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2月30日
114年3月11日
115年6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7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115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4年7月17日


114年4月15日
115年6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