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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翁明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翁明杰(下稱聲請人)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庚字第3547號、113年度執助乙字第385號、113年度執丙字第3592號、114年度執丁字第818號、115年度執乙字第2126號等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爰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如符於定刑標準而得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為之,聲請人尚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若其誤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於法無據,且不能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