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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美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美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美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5年8月6日115中分堂刑和115聲1396字第8790號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部分,因無其他宣告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黃美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4年7月28日
114年6月間某日至114年8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6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8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50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9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133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85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10月15日
115年5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85號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133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85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4年11月17日
115年6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740號(已執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51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