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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秉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秉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秉勳(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明文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或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鑑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刑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其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分別曾定之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其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關聯性較高;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其罪質及侵害法益亦屬相同,關聯性較高;惟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間,則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彼此關聯程度較低,犯罪獨立性較高。復審酌上開各罪均非侵害生命、身體等不可回復或不可替代之個人法益,並斟酌其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有意見,惟未陳述具體內容(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廖 素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林秉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1年2月(14罪)
⑵有期徒刑7月(9罪)
⑴有期徒刑6月
⑵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3月9日至107年9月12日
⑴107年2月
⑵107年4月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07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227號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9、110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31日
110年10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9、1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9月30日

110年10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877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323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助字第37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助字第37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