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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至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至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至善(下稱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8月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115年9月1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監所交由受刑人收受,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迄今仍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115年8月27日115中分堂刑乾115聲1483字第9689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各行為時間是否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昇 蓉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王至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交通過失傷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共2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2月11日
②111年2月28日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36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96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9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488號
115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
115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30日
115年6月3日
115年6月3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488號
115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
115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年8月18日
115年6月3日
115年7月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372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2650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2649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