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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VAN TINH (中文姓名:阮文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INH (中文姓名:阮文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VAN TINH (中文姓名:阮文敬)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6月2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意旨漏未記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刑法第42條第6項(聲請意旨漏未記載)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本院卷第9頁)。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7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編號2)、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編號3)及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受刑人NGUYEN VAN TINH (中文姓名:阮文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1次
②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8次
③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14次
④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新臺幣15萬元)  
 
①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17次
②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3次
③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新臺幣1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4年5月28日
114年5月7日至114年5月11日

114年5月11日至114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76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50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9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31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7月8日
114年12月10日
115年5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31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4年8月20日

115年1月6日
115年6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