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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黃家振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執行案件(第二審案號: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7968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等。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外,聲請人欲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應另行向檢察官為之。又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㈠、心神喪失者。㈡、懷胎5月以上者。㈢、生產未滿2月者。㈣、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因此,受刑人於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於移送檢察官執行時,倘有上揭各款停止執行自由刑之事由,得依檢察官之指揮而停止執行,惟此係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並無逕為停止執行之權限。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刑人黃家振(以下稱聲請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5年4月16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執字第7968號傳喚聲請人於115年8月31日上午9時報到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1紙在卷可查。
 ㈡雖聲請人持附件等詞為聲請。然聲請人對本院115年聲字第95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不服,現抗告至最高法院一事,不影響該所定應執行刑其中一罪即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所判處有期徒刑1年業已確定之現狀。檢察官既係依本院上開114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確定判決執行聲請人所應受之有期徒刑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㈢又聲請人附件所執之聲請理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定得停止執行之原因,自非停止執行之合法事由。況縱使具有停止執行之事由,本案亦應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停止執行,並非逕向本院為之。倘聲請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家 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