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育辰
選任辯護人 施竣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育辰(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認罪答辯,案件已臻明確,已無羈押之原因存在,且有與被害人積極和解以填補自身犯行所生社會損害之意願,惟因被害人均係境外人士,實難以取得聯繫,足見已無使用羈押之強烈手段限制被告自由之必要;又被告家境不佳,孓然一身,於是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具保金額則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尚可負擔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4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7月9日執行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115年7月9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該日所簽發之押票在卷可佐。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9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已詳細論述得心證理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又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本案為從事詐欺機房一、二線之人員,負責之工作容易即可圖相當之報酬,復佐以被告前於108年間亦有參與詐欺集團機房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守法意識薄弱,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示之羈押原因,其羈押事由依然存在。而本案雖經辯論終結在案,定於115年9月30日宣判,惟尚未確定,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犯後態度及其家庭因素等事由,均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