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采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采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采寧因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毛采寧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受刑人毛采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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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7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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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12號上訴不合法駁回) |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76號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上訴不合法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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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4號、114年度偵字第326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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