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采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采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采寧因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毛采寧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受刑人毛采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2日
111年7月2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7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76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9月9日
115年1月15日
確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12號上訴不合法駁回)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76號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上訴不合法駁回)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5年1月22日
115年5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5日
111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6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4號、114年度偵字第32642號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12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00號

判 決
日 期
115年3月26日
115年5月27日
確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12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0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5年4月28日
115年6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