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謝色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中分檢錦宙115執聲他25字第115900153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色棟(下稱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40號(下稱甲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104年度聲字第697號(下稱乙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則分別以104年度執更助字第180號、104年度執更助字第234號執行指揮,接續執行。聲請人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導致刑期高達32年2月,客觀上已過度不利、過苛評價,責罰顯不相當,有降低刑度之空間,主張應以甲案裁定附表編號3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則可以與乙案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全部定應執行刑。且甲案、乙案裁定於理由欄中均未具體說明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原因,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難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聲請人為此等沈重刑期,幾無社會復歸之希望。聲請人年紀老邁,已深切檢討已身錯誤行為,且與被害人和解,繳清犯罪所得,絕不再犯,盼能早日返鄉,孝養高齡老母親,以盡人子之責任,請求另為裁定,爰依法不服定應執行裁定執行刑,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即首先確定)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於同一群組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犯罪在此之後者,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應分別執行或接續執行,既係分別或接續執行,即不受刑法第51條各款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上限之限制。反之,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未能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無從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應執行刑,乃當然之理。再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應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三、經查:
㈠本件係受刑人認本院甲案裁定與乙案裁定分別確定後接續執行,導致刑期高達32年2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有降低刑度之空間,主張應以甲案裁定附表編號3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則可以與乙案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全部定應執行刑,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5年1月14日中分檢錦宙115執聲他25字第1159001532號函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有上開函文及甲案裁定、乙案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又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甲案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又因強盜等數罪,經本院以乙案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是檢察官係就確定之甲案裁定及乙案裁定各定之執行刑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2年2月,有甲案裁定、乙案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受刑人所犯甲案裁定、乙案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既係以各裁定附表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本案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甲案裁定及乙案裁定所定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甲案、乙案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亦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而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
㈢受刑人受有如附表所示甲案、乙案多數科刑判決確定,其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如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依前揭說明應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民國98年11月17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此基準日之後所犯之罪,則不能與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執行刑。而查如甲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其編號1所示首先判刑確定之98年11月17日之前,因此檢察官前以如甲案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然如乙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99年3月4日晚間、99年1月間某日,已經在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刑確定之98年11月17日之後,依前揭說明,乙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係在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自無與之前所犯之甲案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受刑人主張以甲案裁定附表編號3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則可以與乙案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全部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尚非可採。
㈣本件甲裁定、乙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經給予相當寬減刑度之恤刑利益,其中甲裁定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6年10月,併考量甲裁定附表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4至6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裁量定應執行刑應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上限有期徒刑18年5月(1年3月+1年+16年2月=18年5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8年8月之利益)。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8年4月,併考量乙裁定附表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為有期徒刑15年6月(8年+7年6月=15年6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年4月之利益);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甲、乙裁定所各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部界限之範圍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無對受刑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
㈤另受刑人於聲明異議意旨稱甲案、乙案裁定於理由欄中均未具體說明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原因,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情,然其顯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本院甲案裁定、乙案裁定不服,並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
㈥再者,受刑人前於114年間即以相同理由認甲、乙二案有重新定刑之必要,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將甲案、乙案重新分拆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後,受刑人對檢察官否准之函文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4年9月2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281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亦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受刑人無非是重複請求檢察官重新定刑而為檢察官否准後,提出聲明異議;而聲明異議固無一事再理原則之適用,但受刑人前述請求經駁回迄今,不過再經數月,其相關情狀無甚改變,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無許由受刑人以主觀臆想之結論,任擇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排列組合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㈦綜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15年1月14日中分檢錦宙115執聲他25字第1159001532號函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仍執前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聲請附表誤載「上易」) | | |
| | | | |
| | | | |
| | 彰化地檢99年度執更緝字第45號(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聲請附表最後事實審欄誤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判決日期:98.11.17】部分,核予更正如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8.04.20、 98.04.25、 98.06.15、 98.05.0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137號(編號4至6號定應執行刑16年2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6537、6637、10816、10902號 |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6537、6637、10816、10902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9712號(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