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蔣振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中分檢錦廉115執聲他46字第115900368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蔣振甫(下稱受刑人)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案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9月確定。再檢察官聲請與附表編號8、9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則前曾定應執行刑自然失效,無實質確力,然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8、9聲請本院更定其刑時,仍應以各罪裁判所宣告之刑為基礎,而原裁定未審酌及此,仍以109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9月與附表編號8、9曾定應執行刑16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30年,且裁定之刑度下限顯不利於受刑人。受刑人量刑是否過苛,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所為依數罪併罰是否適當等事項再予審視及實質說明,不無再研求之餘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函文,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係受刑人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528號刑事裁定,量刑有過苛及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仍有研求之餘地,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5年2月5日中分檢錦廉115執聲他46字第1159003684號函,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有上開裁定、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又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9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而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是檢察官係就確定之109年度聲字第2528號裁定依法指揮執行有期徒刑30年,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受刑人所犯109年度聲字第2528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既係以附表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又109年度聲字第2528號裁定後,附表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或得為聲明異議人)均應受上揭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定之罪,任意再改定執行刑,故而本件檢察官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定刑之聲請,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本案檢察官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528號確定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指揮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㈢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528號裁定係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聲請,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8年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8年5月以下,以及各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42年11月以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9月;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範圍內,給予受刑人相當之刑罰寬減,且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外部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並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受刑人過於苛酷,所定刑期並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情。
㈣綜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5年2月5日以中分檢錦廉115執聲他46字第1159003684號函否准受刑人聲請更定其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仍執前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528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1至7曾經定應行有期徒刑26年9月(彰化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812號) | | |
附表: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528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1至7曾經定應行有期徒刑26年9月(彰化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812號) | | |
附表: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528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945號(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執字第1964號) |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945號(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執字第1964號) |
| | 編號1至7曾經定應行有期徒刑26年9月(彰化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812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