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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宏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宏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宏軒(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2月2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編號3所示之9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1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4所示之4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17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編號5所示之13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9所示之罪均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罪均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處以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固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且經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意見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丁宏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販賣第三級毒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1年7月(1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5次)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5日
109年5月24日
110年7月31日至11
0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120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12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36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8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219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2日
111年7月12日
111年7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8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
707號
確定日期
111年2月8日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54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8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2號(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編號1、2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1次)
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10次)
有期徒刑1年4月(3次)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6月30日至11
0年7月28日
110年8月13日至11
0年9月14日
110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40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08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0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1744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40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9日
113年1月30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1744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405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8號(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10號(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13號
編號
7
8
9
罪名
 剝奪行動自由
   偽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31日
110年3月30日
110年9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27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082號等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4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2日
113年3月31日
 114年5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4號
確定日期
114年3月11日
113年5月7日
114年6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3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39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