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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陳韋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陳韋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59號刑事確定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年4月;另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上開案件,均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13年12月10日及115年3月間,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迄今仍無下文,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12月18日中分檢錦實113執聲他2645字第1139025671號函可稽,為此再次具狀請求本院定應執行刑。
 ㈡聲請人雖不慎犯上開案件,惟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且於偵查及審理期間皆認罪,聲請人深感後悔,入監後遵守監獄規定,經典獄長特頒獎狀嘉勉,聲請人家中經濟困難,育有6歲兒,母親亦因長年罹患憂鬱症,目前由妻子獨自照顧,有和解書、0000000000獎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請考量聲請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聲請人業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並獲宥恕、執行期間之表現良好、對未來重返社會已有相當之規劃等情,定應執行刑於6至7年間,讓聲請人早日復歸社會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該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51、149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再由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倘其誤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於法無據,且無從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