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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建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建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建菱(下稱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115中分堂刑鳳115聲727字第4414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情狀,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附表編號3所示為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附表編號5所示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雖犯罪時間橫跨2年多,內含之基本行為相似,行為態樣、動機尚屬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而與附表編號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及附表編號6之恐嚇取財罪之間,犯罪時間不同,且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均不相同,是以三者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低,應獨立評價之程度高,不宜過多減讓等情,暨其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暨考量外部界限及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朱建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4日至109年12月19日

108年2月至6月期間
109年4月中旬、109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20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81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93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8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3月7日
113年1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82號
確定
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4月14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38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77號

編號1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附表:受刑人朱建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廢棄物清理法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8日
110年3月17日至110年4月8日
111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3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21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00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20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7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7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6月18日
114年9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20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78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185號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8月5日
115年3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9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85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473號

編號1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