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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庚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庚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庚府(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數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時間間隔(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為民國112年8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前已定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本院復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6日
112年8月28日

112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03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22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30日
114年12月30日
114年12月30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2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5年1月27日
115年1月27日
115年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599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599號
苗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78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共5次)
有期徒刑11月(共5次)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8月10日(共2次)
②112年8月11日(共3次)
①112年8月10日(共3次)
②112年8月11日(共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15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2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22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30日
114年12月30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2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2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5年2月2日
115年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78號
苗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78號

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