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晢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晢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受刑人林晢瑋(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由如附表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業以書面表示並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於短期內數次犯罪質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兼衡受刑人之犯罪次數、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並綜為考量如附表各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林晢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受刑人林晢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