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黃紹宗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陳報暨聲請停止羈押狀」所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
三、經查:
㈠被告黃紹宗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決認其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二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及對被害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9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5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受理,經本院值日法官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業經原審認其所為上開罪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因而裁定自115年1月12日起羈押3月,並經本院於115年4月1日裁定自115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裁定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本院115度侵上訴字第8號卷宗確認無誤。
㈡辯護人雖以前詞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犯前揭犯嫌,有原判決所載據以認定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所判處之刑亦非輕,衡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辯護人所執上情主張本件無羈押之必要,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