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秀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秀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秀勇(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附卷可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固屬相同,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惟其3次犯行之時間已有相當間隔,犯罪地點亦不相近,犯罪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且各次犯行之行為手段亦有不同,足認各罪間之獨立性較高,並斟酌受刑人之年紀、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廖 素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古秀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